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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兵兵与徐浩强、徐新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兵兵,徐浩强,徐新芳,许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兵兵。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浩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新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静。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东,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兵兵因与被上诉人徐浩强、徐新芳、许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萧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兵兵一审起诉称:2014年12月28日,徐浩强因有事向郑兵兵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出具借条。2015年1月初徐浩强否认借款事实,后郑兵兵多次催要未果。故郑兵兵一审请求判令徐浩强偿还借款20000元。徐浩强、徐新芳、许静一审答辩称:徐浩强系在校学生,没有一次性借款20000元的客观需求,且徐浩强并不认识郑兵兵,也无经济来往,郑兵兵一次性借款20000元给徐浩强有违常理。该借条由来的事实为2014年12月28日,郑兵兵、徐浩强、任建国、房世龙四人打牌,一直玩到次日凌晨,最后进行输赢结算的时候,徐浩强输给郑兵兵20000元,后徐浩强出具借条,该20000元实际为赌债,违反法律规定。郑兵兵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浩强等3人一审请求驳回郑兵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8日,房世龙欲偿还徐浩强500元借款,故约徐浩强、杨聪一起出来,后考虑自己没钱,房世龙打电话给任建国欲借钱,恰巧任建国与郑兵兵、徐某在一起。上述六人于当晚9点在淮北市夜市相聚吃饭,饭后到夜市楼上的“尊傲”网吧包间,杨聪与徐某在包间睡觉,任建国、房世龙、郑兵兵、徐浩强玩炸金花、推牌九等赌博游戏,至次日凌晨5、6点结束时进行总结算,徐浩强因输给郑兵兵20000元,故出具20000元的借条。一周后郑兵兵向徐浩强催要该借款,徐浩强先后到淮北市花园派出所及刑警队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兵兵所持借条对借款时间、金额、借款人、还款时间均已作出了明确记载,且当事人对该份借条所形成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从表面上分析,该借条已完全具备了借贷案件所需要的形式要件。但徐浩强对该借款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当晚打牌的另外两名参与人出庭作证,且郑兵兵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借款20000元给徐浩强,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为,郑兵兵并未出借20000元借款给徐浩强,借条上的内容是双方对赌债的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因赌债引起的债务纠纷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兵兵要求徐浩强、徐新芳、许静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郑兵兵负担。郑兵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证人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徐浩强向郑兵兵借款20000元,郑兵兵当时即给付20000元,后徐浩强出具借条,涉案款项并非赌债;2、徐浩强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在打牌时桌面上只有现金1000元,其余三人均没有钱,如果四人打牌,不可能仅郑兵兵掏出现金而让其余三人打白条,有违常理;3、徐浩强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郑兵兵及参与打牌的人员进行处理,能够印证涉案款项并非赌债。郑兵兵二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浩强等3人共同答辩称:涉案款项系郑兵兵与徐浩强等4人于2014年12月28日晚赌博结束时进行的结算,郑兵兵没有实际支付20000元,该笔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徐浩强等3人二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徐浩强、徐新芳、许静应否承担偿还责任。郑兵兵在一审中提供了郑琴及郑仁行帐户的取款记录,仅能反映郑琴及郑仁行帐户资金的流转情况,对于款项是否为郑兵兵支取,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上述取款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郑兵兵对涉案20000元的资金来源不能作出明确、合理解释。且对于款项是否实际交付,郑兵兵仅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且证言中对于徐浩强出具借条的时间及地点的叙述前后矛盾,与郑兵兵的陈述亦存在矛盾,而参与打牌的房世龙及任建国的证言能够印证借条系在2014年12月29日凌晨打牌结束输赢结算后由徐浩强出具,徐浩强并未向郑兵兵借款,且郑兵兵也未实际交付涉案款项。综合比较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徐浩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郑兵兵,应当认定房世龙及任建国证言的证明效力。故涉案借条系郑兵兵与徐浩强对赌债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郑兵兵与徐浩强之间的非法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故郑兵兵主张由徐浩强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徐新芳、许静与本案非法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郑兵兵请求徐新芳、许静承担偿还责任,亦不予支持。综上,郑兵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兵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