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沿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勤荣与被告孙远太、侯传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荣,孙远太,侯传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沿民初字第377号原告李勤荣,男,1957年8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远太,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传领,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侯传清。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集镇人民路54号。法定代表人谷建章,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勤荣与被告孙远太、侯传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马鞍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鞍街道)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红、戎祥伦,被告孙远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被告侯传领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传清,被告马鞍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荣诉称,原告于1997年至2010年在六合县马鞍乡安安山砂矿任破碎工,长期接触粉尘。2014年2月27日,经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患矽肺病二期。经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合分局查询,安山砂矿于2000年4月12日开业,2002年5月24日注销,被告孙远太系该砂矿投资人。其后被告侯传领申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该砂矿,原告继续在该砂矿从事破碎机工作,2005年5月,被告侯传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被注销。但该砂矿至2010年关闭,原告在这期间一直从事破碎机工作,被告马鞍街道一直放纵他人非法用工和违法采砂行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7条、第60条,《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和人力资源保障部2010年第9号令《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孙远太、侯传领应向原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被告马鞍街道作为一级地方政府派出机构,对非法采矿、安全生产负有法宝监管职责,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远太、侯传领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618410元及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被告马鞍街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远太辩称,被告孙远太是2000年开始从事砂矿,2001年将该砂矿转让给被告侯传领,后离开该砂矿,被告非最后的用人单位负责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53条规定,应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被告孙远太不是最后的用人单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一次性赔偿办法依据不足,被告经营期有营业执照,属于合法经营单位;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侯传领辩称,原告自1997年就在该矿工作,被告并不了解,被告经营前后都有其他人经营,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疾病产生,不能证明书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马鞍街道辩称,被告并非非法采矿行为的行政执法主体,同时也不是工伤案件的民事赔偿主体。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勤荣自1997年起在六合县马鞍乡鞍山砂矿从事破碎工工作。2000年4月12日,被告孙远太作为投资人,注册登记六合县马鞍乡安山砂矿,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出资经营该砂矿,原告继续在该砂矿从事破碎工工作,2002年,被告孙远太将该砂矿转让给被告侯传领经营,被告侯传领于2002年4月27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孙远太于2002年5月24日注销自己登记的企业。原告继续在被告侯传领经营的该砂矿从事破碎工工作,被告侯传领经营该砂矿至2005年5月6日被告侯传领申请注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该砂矿又由他人(此人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目前无法查找)经营,原告一直工作至2010年砂矿关停。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南京市职业病防治院检查、诊断为矽肺二期。2014年5月6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3日,该局该局作出宁人社工不受字[2001]第LH0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请的单位南京鞍后砂矿与其所提供的注册资料名称(六合县马鞍乡安山砂矿)不符、且该砂矿于2005年5月6日核准注销为由,决定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其后原告多次向相关行政部门投诉,主张相关权利。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宁六劳人仲不字(2015)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证明、诊断证明书及健康检查表,工商信息资料、工伤不予受理通知书、投诉信及回复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同时,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或其近亲属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单位予以赔偿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孙远太、侯传领经营砂矿工作期间,两被告均是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且原告经诊断为矽肺病二期,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赔偿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工伤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求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求助。本案原告在工作的砂矿被关停多年后,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现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原告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勤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久荣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焦建民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