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胡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胡近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975号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街道万二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67335438-0。法定代表人梁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亚,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举,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近全。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胡近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破碎锤,合同价款为73000元,分期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33000元,在2013年7月9日前付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则按未付总额×千分之三/天×违约天数计算违约金直至付清应付款项为止,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未付款项的总额×千分之三/天×违约天数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相应差旅费用。被告胡近全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破碎锤一台,单价73000元。乙方应于2013年2月4日首先支付40000元,否则甲方拒绝交货并终止合同。余款33000元分期支付,并定于2013年4月9日支付9000元;于2013年5月9日支付8000元;于2013年6月9日支付8000元;于2013年7月9日支付80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货款交清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未付款项的总额×千分之三/天×违约天数,直至乙方付清应付款项为止。本合同所涉及的全部款项(含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未全部结清前,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不得将所购机械作抵押偿债、转让等处理或进行改装。若乙方因维修或质量问题与甲方分歧,乙方可依法采取补救措施,但不能因此而拒绝维修和拒付相应款项,否则,甲方为追索相关费用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和相应差旅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表示认可。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33000元,在2013年7月9日前付清。被告亦于当日将破碎锤交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遂与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所就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按照风险代理支付律师费:先支付1000元,其余按总价的15%收取代理费。同时约定该所采用包干方式向原告收取差旅费(包括但不限于差旅、文印、通信等办案费用)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交纳了法律服务费800元、差旅费200元,共计10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放弃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欠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买卖标的物,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其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约定全部款项未结清前,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将所购机械作抵押偿债、转让等处理或进行改装。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付的货款超过法律规定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明确放弃在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前保留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因此合同项下的工程机械归被告所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支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已经支出的律师费800元和差旅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锦扬律师事务所约定的风险代理律师费中的其余部分,因并未实际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用800元及差旅费用200元,合计1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俊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胡近全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理审判员梅念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句志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