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金雪静与练义英、陈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雪静,练义英,陈思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79号原告:金雪静。委托代理人:温正搭、郑珍珍,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练义英。被告:陈思思。原告金雪静诉被告练义英、陈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雪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珍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练义英、陈思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雪静起诉称:被告练义英系原告母亲的朋友。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练义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母亲借款,原告母亲碍于面子,叫原告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练义英儿媳陈思思担保,月息2分,借款期限4个月。原告依约出借100000元,还款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练义英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思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金雪静身份情况;2、被告练义英户籍证明1份、陈思思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练义英、陈思思身份情况;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吴某陈述:本人与原告母亲、练义英都是朋友关系,当时练义英向原告母亲借款,本人也在场。借款100000元是现金一次性支付给练义英的,且被告拿了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但原告不同意,要求担保人,后来由被告练义英儿媳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练义英、陈思思未作答辩。被告练义英、陈思思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既不到庭质证,又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人吴某证言,本院认为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借条上“利息2分”系原告自己事后补写,本院认为,原告补写的行为不能认定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为2分。证人对借款利息的陈述,因未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练义英与原告母亲系朋友。2014年11月10日,被告练义英要求向原告母亲借款,原告母亲遂叫原告借给被告练义英100000元,原告通过母亲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练义英收款后出具借据,书面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5日被告收到会款后一次性还清,被告练义英儿媳陈思思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约定对以上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金雪静与被告练义英之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练义英向原告借款未能按约偿还,系被告违约,被告练义英应承担偿还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据,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2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支付利息,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思思在借据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练义英、陈思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练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雪静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陈思思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雪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金雪静负担158元,练义英、陈思思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