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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蔡某某、刘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梅,袁西端,蔡洪章,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刘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袁红梅,女,汉族,1984年6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袁西端,男,汉族,1972年6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成都市成华区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丽,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蔡洪章,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夏勇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邱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婷,女,汉族,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刘飞,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刘宏强,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袁红梅、袁西端与被告蔡洪章、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刘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红梅、袁西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重辉、李丽,被告蔡洪章,被告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婷、罗刘飞,被告刘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梅、袁西端诉称,原告袁红梅与原告袁西端系夫妻关系,多年来在成都市居住打工生活。袁媛是二原告的亲生女儿,一直随父母在成都生活,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就读于金牛区新时代幼儿园。2014年10月20日傍晚大约8店15分,原告袁红梅骑奇蕾牌电动二轮车搭载女儿袁媛回家。行至蓉都大道大湾村四组2号路段时,因该路段在修地铁,大半路面被施工占用,车多人多拥挤,原告袁红梅尽量靠右边慢速行驶。这时,被告蔡洪章驾驶川A*****东风牌重型式货车载货由新都方向沿蓉都大道往三环路川陕立交方向行驶到大湾村四组2号路段处,为避让另一辆汽车,往右打方向盘致使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袁红梅的电动车倒地,造成袁红梅受伤,女儿袁媛被大货车车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结论是“经调查,此事故未能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蔡洪章所驾车与袁红梅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警让原告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划分责任。经查被告蔡洪章在被告金潮公司务工,所驾车辆为该公司的营运车辆。被告金潮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蔡洪章驾驶的川A*****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具有安全隐患。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转向直拉杆与左前轮胎油干涉,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2条的相关规定。同时,被告蔡洪章所驾驶货车核准载重17000公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载货32470公斤,超载15470公斤,超载率91%。2015年1月1日,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骑行的奇蕾牌电动车,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登记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并发给了原告袁红梅《四川省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川A0****。因此,原告袁红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骑行的奇蕾牌电动车不是机动车,是非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被告蔡洪章驾驶的车辆系重型货车,应当负有安全驾驶,严禁超载的义务。原告袁红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紧靠右行没有过错;被告蔡洪章驾车行驶观察不力,所驾肇事车本身具有安全隐患并且严重超载的情形时导致必然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任何责任,被告蔡洪章应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洪章赔偿原告596134元(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7015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判令被告金潮公司、被告刘宏强承担上述赔偿连带责任;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洪章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系被告刘宏强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是发生的事故。未垫付原告方费用。被告金潮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司主张将本案的另一侵权人原告袁红梅列为被告。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无及不计免赔险。因肇事车辆事发时有超载情形,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绝对免赔10%。我司主张本案中我司的标的车无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未垫付费用。事故发生保险期内。被告刘宏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蔡洪章系本被告聘请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和被告金潮公司是挂靠关系。垫付原告方丧葬费,车辆的投保情况与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蔡洪章驾驶川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由新都方向沿蓉都大道往三环路川陕立交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被告蔡洪章驾车行至蓉都大道大湾村四组2号路段处(该路段正在施工,道路较窄),因观察不力,与同方向由原告袁红梅驾驶无号牌奇蕾牌电动二轮车并搭载袁媛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袁红梅受伤,袁媛当场死亡(经120救护人员确认),车物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以下简称:交警五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已查明的事实: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川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鉴定:1、被鉴定车辆转向直拉杆与左前轮胎有干涉现象,不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第6.2条(“机动车的方向盘应转动灵活,操作方便,无卡滞现象。机动车应设置转向限位装置。转向系统在任何操作位置上,不得与其他部件有干涉现象”)的相关规定。2、未能计算出被鉴定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经四川西华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奇蕾牌电动二轮车鉴定:被鉴定的二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对川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进行称重:该车满载总质量为44970千克,该车空载总质量为12500千克,核定载重量为17000千克。超载15470千克。未查明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蔡洪章所驾车与原告袁红梅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前的位置关系。交警五分局不能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2015年1月1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原告袁红梅就本案所涉奇蕾牌电动二轮车发放《四川省非机动车行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川A****”、“车辆类型超标电动自行车”、“载客1人”。另查明,死者袁媛(2008年11月15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与其父母即本案原告袁西端、袁红梅于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居住于成华区青龙街办白莲社区东风渠管理处宿舍楼。死者袁媛自2013年7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成都市金牛区新时代幼儿园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宏强垫付了原告方现金2000元,另垫付死者丧葬费30000元,并陈述丧葬费超过部分系自愿补偿给原告方,原告方无需返还。还查明,被告金潮公司系川A*****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刘宏强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金潮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蔡洪章受被告刘宏强雇佣,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投保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4、光盘;5、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6、证明;7、劳动合同;1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蔡洪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原告袁红梅电动二轮车的袁媛死亡。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袁红梅所驾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与2015年1月1日,交警部门向该车发放的非机动车行驶证相冲突,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非原告袁红梅骑行的电动二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而应是双方的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及严重程度。根据《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本条例公布之前,已经购买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市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可以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以内上道路行驶,期满后禁止上道路行驶。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之规定,从超标电动自行车可以在该条例施行后三年内上道路行驶,可以推断,原告袁红梅骑行超标电动车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且被告方并未证明原告袁红梅骑行超标电动车具有违反交通规则或具有其他过错行为。另一方面,被告蔡洪章驾驶的车辆存在转向方面的安全隐患,且超载90%左右,在事发路段施工及较窄的情况下,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蔡洪章全额承担。被告蔡洪章系受雇于被告刘宏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被告蔡洪章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宏强承担。被告刘宏强与被告金潮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金潮公司应与被告刘宏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系川A*****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袁红梅、袁西端系死者袁媛的直系亲属,享有对死者袁媛死亡赔偿金及各项费用的请求权。关于原告袁红梅、袁西端的损失,本院酌定如下:1、丧葬费:根据原告方请求,本院按2014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45697元/年÷12月)计算6个月,计22848.5元。2、死亡赔偿金:死者袁媛虽系农村户口,但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4、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由于原告袁红梅、袁西端举出的劳动合同及证明没有工资实际发放的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3天计为1126.78元(45697元/年÷365天3人3天);5、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死者袁媛年幼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0元。以上原告袁红梅、袁西端总损失合计563095.28元。对于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110000元,因川A*****号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方超出交强险损失部分453095.28元(563095.28元-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90%为407785.75元,由被告刘宏强及被告金潮公司连带承担10%为45309.53元。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天府公司应支付原告袁红梅、袁西端517785.75元(110000元+407785.75元)。由于被告刘宏强已垫付死者袁媛的丧葬费,且陈述超出部分原告方无需返还,因此,本院按24848.5元(丧葬费22848.5元+现金2000元)品迭其垫付费用后,被告刘宏强及被告金潮公司还应连带支付原告袁红梅、袁西端20461.03元(45309.53元-24848.5元)。对被告金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权利,因此其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红梅、袁西端支付保险赔偿金517785.75元。二、被告刘宏强及被告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袁红梅、袁西端连带支付20461.03元。二、驳回原告袁红梅、袁西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刘宏强及被告邛崃市金潮运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演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严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