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宿某某与刘佳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某某,刘佳玮,彭得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宿某某,女,汉族,2009年9月21日生。法定代理人宿月勤(系原告宿某某之母),女,汉族,1987年7月20日生。法定代理人廖波(系原告宿某某之父),男,汉族,1988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琴,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佳玮,男,汉族,1993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彭得秀,女,汉族,1970年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祁明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住址洪雅县洪川镇天池城北街53号。公司负责人童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宿某某与被告刘佳玮、彭得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刘佳玮、彭得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明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佳玮驾驶川ZK10**号小型轿车沿丹棱县中桂路往双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把行人宿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宿某某受伤,川ZK1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后好转出院,2013年5月30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佳玮承担全部责任,宿某某无责。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原告受伤被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因被告刘佳玮驾驶的川ZK1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得秀,川ZK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1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75765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64元和伤残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574105.63元,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宿月勤的身份证、廖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以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双方的责任。三.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1178.23元,被告刘佳玮、彭得秀共同垫付25000元以及计算营养费和护理费的依据。四.原告伤残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垫付的鉴定费用。五.宿月勤与成都市青羊区可以五金交电日杂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丹棱县双桥镇宿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廖波的电工证、廖波与马金美在成都顺吉房产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宿月勤和廖波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宿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原告的户口没有和父母在一起应由派出所出具关系证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青羊区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无异议,对宿月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未约定工资支付方式,合同最后年月日也有涂改痕迹,签字的笔也不一样,工资表系事后补打的不予认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廖波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也已经过期,以宿月勤名义注册的营业执照时间是在交通事故之后,不予认可。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因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且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刘佳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彭得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佳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其次,对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第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佳玮、彭得秀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川ZK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此次事故我方还垫付了医药费2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刘佳玮、彭得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二.川ZK10**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被告刘佳玮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情况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合法。三.川ZK10**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证明川ZK10**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四.转账单据两张、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佳玮、彭得秀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宿某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对被告刘佳玮、彭得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宿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宿月勤与成都市青羊区可以五金交电日杂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表、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丹棱县双桥镇宿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廖波与马金美在成都顺吉房产服务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廖波的电工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刘佳玮、彭得秀提供的四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刘佳玮驾驶川ZK10**号小型轿车沿丹棱县中桂路往双桥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路段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宿某某受伤,川ZK10**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需长期护理。2013年5月30日,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刘佳玮承担全部责任,宿某某无责。2014年9月17日,原告的伤经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2014年12月5日,原告受伤被四川大学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障碍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178.23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刘佳玮和被告彭得秀共同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医药费经被告彭得秀、刘佳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协商,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另查明,宿月勤系原告宿某某之母,廖波系原告宿某某之父,宿月勤和廖波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消费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被告刘佳玮驾驶的川ZK1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彭得秀,彭得秀与刘佳玮系母子关系,川ZK10**号小型轿车系其家庭共有。川ZK1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其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参照2014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4617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02天=306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00元/天X195天=19500元,5.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X20年X32%=156038.4元,6.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8.伤残鉴定费3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侵犯他人身体或生命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佳玮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宿某某无责。虽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交警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确认。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系未成年的幼儿园学生,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其父母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父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长期护理依赖,结合原告病情和医院医嘱原告的护理费可从受伤之日计算到最终定残之日。对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存在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依法不予支持。经被告刘佳玮、彭得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扣除15%的自费药,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但双方未对鉴定费的赔偿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在本院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释明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就鉴定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述,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6178.23元,扣除15%的自费药后为39251.5元(46178.23元X85%),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赔偿,自费药为6926.73元,被告刘佳玮和彭得秀自愿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617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19500元+残疾赔偿金156038.4元+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239176.63元,扣除自费药6926.73元后为232249.9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予以足额赔偿,品迭被告刘佳玮和彭得秀垫付的25000元后,被告刘佳玮和彭得秀还应进18073.27元(25000元-6926.73元),原告宿某某应获得赔偿214176.63元(232249.9元-1807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宿某某214176.6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支付被告刘佳玮和彭得秀18073.27元。三.驳回原告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刘佳玮和彭得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向雨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