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冯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冯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0号。代表人谢宏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燕,该行职员。被告冯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冯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6月19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石家庄分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长城汽车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7月14日,抵押物为所购长城汽车。2014年7月14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发放的购车贷款已逾期258天,逾期本金78084.71元,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6784.48元。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10.1.2款约定: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第10.2.2款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利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84.71元、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6784.48元以及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表示诉状中的2014年7月14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应为2014年7月24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15年6月2日被告欠利息及罚息6784.48元应为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利息及罚息6937.63元,并变更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6月2日的利息及罚息6784.48元为偿还原告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及罚息6937.63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0日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2、2014年6月24日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抵押车辆登记证一份;5、欠款明细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冯鹤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另约定,借款年利率9.98%,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15日为还款日;抵押车辆车牌号为冀H×××××;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购买的车牌号为冀H×××××的长城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8084.71元,利息及罚息6937.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使上述合同约定的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成就,因此原告据此有权宣布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78084.71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5年5月15日前的利息及罚息为6937.63元,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冯鹤如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被告冯鹤抵押的车牌号为冀H×××××的长城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汽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为961元,由被告冯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徐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