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立云、王奎奎等与王贤强、邴启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云,王奎奎,张孝良,于惠芹,王贤强,邴启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199号原告张立云。原告王奎奎。张立云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立云。原告张孝良。张立云之父。原告于惠芹。张立云之母。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高华,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贤强。被告邴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云、王奎奎、张孝良、于惠芹与被告王贤强、被告邴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华,被告王贤强,被告邴启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云、王奎奎、张孝良、于惠芹诉称,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王贤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柳沟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家房屋东侧屋处向西侧左转弯行驶时,遇张立云在其后顺行时相撞,造成张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6123.51元、误工费37400元、护理费12114元(4038元/月×3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被扶养人王奎奎生活费14409.6元、被扶养人张孝良生活费3362.24元、被扶养人于惠芹生活费4803.2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王贤强、邴启凯辩称,鲁B×××××号轿车所有人是邴启凯,是邴启凯从别人那里买的二手车,原车号是鲁B×××××,王贤强是借用邴启凯的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按照保险责任约定,我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王贤强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即墨市龙山街道办事处柳沟村内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自家房屋东侧屋处向西侧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张立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后顺行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立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贤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双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62435.21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3688.3元。2015年6月1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张立云因外伤致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2.张立云后续治疗(取内固定物)费建议为8000-10000元。3.张立云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4.张立云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孝良与原告于惠芹共有子女5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贤强给付原告款42400元。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邴启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王贤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张立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立云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6123.51元(自费药为31779.36元);原告张立云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9342.95元(117.23元/天×165天);护理费,本院支持8792.25元(117.23元/天×7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2000元;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王奎奎生活费应为3242.4元(10808元/年×6年×10%÷2人);被扶养人张孝良生活费应为1513.12元(10808元/年×7年×10%÷5人);被扶养人于惠芹生活费应为2161.6元(10808元/年×10年×10%÷5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574.32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5883.5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65883.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872.91元[(65883.51元-21779.36元)×70%],由被告王贤强赔偿15245.55元(21779.36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3447.23元。被告王贤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45.55元,因其诉前给付原告款424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其2715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云、王奎奎、张孝良、于惠芹经济损失113447.23元(其中支付给四原告86292.7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立云在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演礼支行西葛分理处账号为902030304016201219145的存折。支付给被告王贤强27154.45元,直接支付到被告王贤强在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演礼支行西葛分理处账号为902030304016201219012的存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474.5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3134.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张立云在青岛农商银行城阳演礼支行西葛分理处账号为902030304016201219145的存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