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4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璐劼与尹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璐劼,尹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4582号原告周璐劼,女,1977年2月2日出生。被告尹先成,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周璐劼与被告尹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铭全、王叔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璐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先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璐劼起诉称:尹先成自2005年2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期间向周璐劼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用于其开办蜀味轩餐厅之用。2009年2月20日,双方针对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协议。尹先成至今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周璐劼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先成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尹先成承担。原告周璐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手机通话录音及其节录本;3、证人王×及石×证言。被告尹先成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周璐劼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2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期间,尹先成陆续向周璐劼借款人民币12万元。后尹先成(甲方、借款人)与周璐劼(乙方、贷款人)针对上述借款于2009年2月20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05年2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乙方陆续贷给甲方人民币共计12万元,钱款已经全部交付给甲方;贷款期限为自2005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甲方承诺在2013年12月21日之前偿还全部本金12万元。借款协议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庭审中,周璐劼称尹先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周璐劼与尹先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协议中尹先成认可收到了借款,故周璐劼与尹先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尹先成未按约归还周璐劼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璐劼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尹先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璐劼借款十二万元及其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尹先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周璐劼已预交),由被告尹先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