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孝海与江雪浩、陈明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孝海,江雪浩,陈明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970号原告:李孝海,务工。委托代理人:经世成,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雪浩,驾驶员。被告:陈明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中路2329号。法定代表人:谢嗣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锡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孝海与被告江雪浩、陈明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滁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经世成、被告平安财险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扬、被告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雪浩、陈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孝海诉称:2014年1月14日17时20分,江雪浩驾驶苏A×××××号轿车由来安县苗圃场往来安县第一中学行驶行驶到来安县第一中学东门前路段,从道路右侧超越其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受伤后,入住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医疗费由江雪浩方垫付,其支付医疗费1451.76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雪浩与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其支付鉴定费1600元。江雪浩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明琴,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46321.96元。故诉请江雪浩、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128886.86元。江雪浩未作答辩。陈明琴未作答辩。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划分其公司无异议;李孝海在南京军区总院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其公司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李孝海诉请的其他赔偿标准也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同意平安财险滁州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对李孝海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份额的部分,其公司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公司不应当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7时20分,江雪浩驾驶苏A×××××号轿车由来安县苗圃场往来安县第一中学行驶,到来安县第一中学东门前路段,从道路右侧超越李孝海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李孝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孝海受伤后,当日入住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视神经损伤。李孝海共计住院12天,2014年1月26日出院,医疗费由江雪浩方垫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带药;建议至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与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出院后,李孝海先后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451.76元。李孝海摩托车受损后,支出修理费280元,施救费350元。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雪浩与李孝海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孝海委托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孝海右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李孝海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4年11月平安财险滁州公司要求对李孝海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李孝海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李孝海右眼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查明:江雪浩驾驶的苏A×××××号轿车登记车主为陈明琴,该车在平安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还查明:李孝海户籍地为本县水口镇高庄村朱庄组村民,2011年5月27日,购买了位于来安县水口镇水口商贸园市场建设配套住宅用房,事故发生前,其在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平均工资收入120元/天。上述事实有李孝海、江雪浩、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的陈述,李孝海提供的本人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雪浩驾驶证、陈明琴的行驶证,苏A×××××号轿车投保的两份保单,来安县家宁医院住院病案,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院医疗费发票、滁州金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来安县水口镇水东村村民委员会、来安县公安局水口派出所证明,来安县强工建设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李孝海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江雪浩、陈明琴、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李孝海在来安县家宁医院出院后,医嘱明确建议其至上级医院眼科进一步检查与治疗,故其出院后治疗的费用,应当计入其医疗费损失范围。误工费,事故发生前李孝海在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支模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其主张误工费1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李孝海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其在2011年即在水口镇商贸园市场购买了住宅用房,且其长期在安徽强工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支模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其工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李孝海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按照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60天、60天。伤残等级按照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确定为九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00元。李孝海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较正常水平偏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800元。李孝海诉请的鉴定费160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施救费350元系其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范晓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天×15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施救费350元,共计138091.96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赔偿权利人因生命、健康、身体和财产遭受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江雪浩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李孝海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滁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3611.76元(医疗费145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094.2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施救费350元,合计超过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28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三项合计113891.76元。剩余损失24200.20元(138091.96元-113891.76元)由太平洋财险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100.10元(24200.20元×50%)。因李孝海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江雪浩、陈明琴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江雪浩、陈明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李孝海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孝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3891.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孝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上述赔款汇至开户行:来安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收款单位:来安县人民法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472元,由原告李孝海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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