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钱一等诉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一,钱威,XX,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钱一,男,1995年7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原告钱威,男,1995年9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小兵,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素英,龙安机电公司经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代表人胡锴,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一、钱威与被告XX、龙安机电公司、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一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小兵,被告XX、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一、钱威共同诉称,2013年3月5日23时40分,原告钱一骑二轮摩托车托带钱威行至襄阳市前进路与建华路交叉路口处,被胥连安驾驶的鄂FX29**号出租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XX、龙安机电公司连带赔偿钱一的医疗费38961.58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9903.75元、误工费62681.4元、营养费3435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00元,合计127151.73元;赔偿钱威的医疗费654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970.8元、误工费970.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133.61元,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鄂FX29**号出租车的车主是XX,挂靠在龙安机电公司运营,胥连安系XX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XX给钱一垫付了16267.6元,为钱威垫付了4542.01元。鄂FX29**号出租车在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和30万的商业三者险,应由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保险公司同意在肇事车辆证、照合法和原告证据齐全的情况下,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付。钱一误工时间应为6个月加49天,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损失。二原告曾于2013年就本案的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公司对钱一的伤残评定等级有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经鉴定钱一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后二原告撤回起诉,又提起本案诉讼,该鉴定费用应由钱一负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23时40分左右,XX雇请的司机胥连安驾驶鄂FX29**号出租车,沿襄阳市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前进路与建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钱一无驾驶证且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钱威)相撞,造成钱一和钱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胥连安驾驶车辆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左转弯未确保安全,存在过错,钱一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钱威不负责任。钱一、钱威受伤后均被送至解放军四七七医院治疗。钱一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骨折并错位;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创伤性湿肺。住院20天,支付120急救费90元、门诊费750元、住院费27315.40元(其中XX支付了15815.4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养三月,骨折未愈合前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在此期间需专人护理;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服用促骨愈合药物;3、每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时间;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又于2013年6月14日、9月26日到门诊复查和治疗,门诊医生均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7日,钱一再次到解放军四七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术后;2.左股骨延迟愈合。住院29天,支付住院费8807.98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养三月;2、加强营养,嘱促骨愈合药物治疗;3、每月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愈合情况,根据复查结果决定功能锻炼时间;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钱一又于2014年4月9日、5月31日、8月2日、10月22日到解放军四七七医院门诊复查和治疗,门诊医生均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钱一又到解放军四七七医院门诊复查和治疗。门诊医生均建议:全休3个月。共支付门诊费500元。XX支付钱一医疗费15815.4元。钱一修摩托车支付维修费600元。钱威诊断为:1、下唇贯通伤;2、上颌前牙区牙槽突骨折;3、22冠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支付120急救费90元、门诊费250元、住院费4202.01元,出院医嘱:保持上颌前牙区固定装置固定在位,避免前牙区咀嚼硬物;择期修复折断的22;3月后复诊;不适随诊。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门诊费2000元。XX支付钱威医疗费4542元。以上,钱一共支出医疗费37463.40元、钱威共支出医疗费6542元。2013年6月14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钱一的损伤程度属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约需治疗费9500元。钱一、钱威曾于2013年7月22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对该项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11月18日,该鉴定中心认为,钱一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3年12月4日,钱一、钱威以治疗尚未完毕为由,撤回了起诉。另查明,鄂FX29**号出租车挂靠在龙安机电公司经营,该车在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钱一、钱威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解放军四七七医院门诊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维修费收据、司法鉴定所、交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胥连安、钱一均违反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钱威无责任。故对钱一、钱威因此事故所遭受的损失,由胥连安、钱一按责分担。鄂FX29**号出租车车主系XX,挂靠在被告龙安机电公司运营,胥连安是XX雇请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伤,应由雇主XX承担责任,龙安机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FX29**号轿车在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法先由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英泰财保湖北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XX承担。钱一的损失有:医疗费37463.4元(含XX支付15815.4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营养费3435元(15元/天×229天)、护理费9903.75元(26008元/年÷365×139天)、误工费45501.91元(按2014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上休息天数酌定701天,23693元/年÷365天×701天,)、车辆维修费600元、交通费490元,合计为107874.06元。钱威的损失有:医疗费6542元(含XX支付4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70.8元、误工费970.8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933.6元。二原告共计损失为11680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钱一诉请赔偿在襄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虽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因无处方和病历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又诉请赔偿营养费和误工费过高,应予核减。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钱一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治疗尚未终结,损失亦未固定。且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情形,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钱一误工时间应为229天,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病历及医疗专家咨询意见,认定钱一误工费时间为701天,营养费遵医嘱计算为229天,故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交通事故共造成钱一、钱威二人受伤,鄂FX29**号出租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二原告在该限额内的损失比例,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86%的比例赔偿钱一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600元,按14%比例赔偿钱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一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5895.66元,赔偿钱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91.6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钱一车损费600元,合计68587.26元。不足部分48220.4元(其中:钱一为42778.4元、钱威为5442元),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由XX赔偿50%即钱一为21389.2元,钱威为2721元,此款由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10%的免赔,还应赔偿钱一19250.28元,赔偿钱威2448.9元。剩余损失钱一为2138.92元、钱威272.1元,由被告XX承担,扣减已付的钱一15815.40和已付钱威的4542元,已付款项大于赔偿款项,故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XX多垫付的17916.3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钱一、钱威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XX,其中钱一返还13676.48元,钱威返还4269.9元。不足部分中另50%即24110.20元(钱一为21389.2元、钱威为2721元),由钱一予以赔偿,其中钱威的损失2721元,因钱威未向钱一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英大泰和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钱一损失共计84345.94元,赔偿钱威损失共计594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钱一各项损失共计84345.94元,赔偿原告钱威各项损失共计5940.9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钱一、钱威要求被告XX、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原告钱一返还被告XX垫付款13676.48元,原告钱威返还被告XX垫付款4269.90元;四、驳回原告钱一、钱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钱一负担1500元,被告XX负担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