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2465张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红,石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张淑红,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巴林左旗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磊,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石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佳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武、被告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红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石某某,现7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家中大男子主义过于严重,什么事也不与原告商量。2013年6月23日,被告私自将原、被告位于巴林左旗西城区契丹新村二栋3单元501室的楼房卖掉,又在巴林左旗东城区鑫隆小区A区6栋购买010110号大厅一处,且将该大厅的所有权直接办理在了被告父母(石某甲、范某某)名下。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大厅一处(价值300000元)、农用车1辆、被告名下存款20000元进行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欠张某甲20000元、欠张某乙30000元)依法承担。被告石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所述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不实,原、被告位于巴林左旗西城区契丹新村二栋3单元501室的楼房系由原、被告出资100000元、被告母亲范某某出资100000元、向被告大姐石某乙借款20000元购买,该楼房已于2013年卖掉,得款300000元,并用了其中大约二十四、五万元左右购买了位于鑫隆小区A区6栋010110号大厅,余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另大厅系被告母亲范某某的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农用车系被告母亲范某某在银行贷款购买,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无存款,原告名下有存款50000元;原告所称欠张某甲20000元、欠张某乙30000元的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债务为购买楼房欠被告母亲范某某100000元与欠被告大姐石某乙20000元。如若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的话,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付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叫石某某,出生日期2007年8月2日;3、字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契丹新村二栋3单元501室),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将该楼房出售后购买了大厅一处(鑫隆小区A区6栋010110号),并将该大厅登记在范某某、石某甲名下,该大厅被告石磊出资300000元。证明该大厅中有30万元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张淑红胁迫被告及被告父母签的字,内容不属实,被告父母签字是为了让原、被告好好过日子。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被告虽主张该字据系被原告胁迫所签署,但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该证据从内容上就出售楼房并将售房款用于购买大厅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吻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就该证据所涉大厅原、被告所占份额认定为人民币3000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6日,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石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石某某(2007年8月2日出生),现8周岁。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10月,原告得知被告将共有楼房私自售卖并购置大厅(登记在被告父母名下)致使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经庭审查明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鑫隆小区A区6栋010110号大厅所占份额款人民币300000元,农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0元)。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诉至本院后经多方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石某某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被告亦不反对,故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应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根据当地的实际经济生活状况,抚养费数额本院酌定每月400元,计算至石某某满十八周岁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对于经庭审查明的双方共同财产,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分割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实物财产的分割方式以按照双方认可价值进行折价后由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对于其他财产由双方均等分割。对于原、被告双方主张应分割的其他共有财产以及债务,因其双方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方均不予认可,故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石磊离婚;二、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石磊婚生子石某某由被告石磊抚养,原告张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石某某抚养费人民币48000元(抚养费计算至石某某满18周岁);三、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石磊夫妻共同财产在巴林左旗林东镇东城区鑫隆小区A区6栋010110号大厅所占份额以及农用车一辆均归被告石磊所有,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淑红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62500元;四、驳回原告张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张淑红与被告石磊各负担122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黄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