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四川省叙永县人,家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捕前租住于峨山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峨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芊、代理检察员杨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4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在逃)在峨山县双江街道某小区,盗窃了吴某某停放于该小区楼梯口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70元的红色“五羊-本田”牌WY125-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胡某某停放于该小区13幢楼梯口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红色“光速”牌GS150L-4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二、2014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峨山县某生活区楼梯口,盗窃了柏某甲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630元的“重庆”牌CQ110-9E型二轮摩托车。三、2014年11月间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在某小区B幢楼梯门口,盗窃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400元人民币的“轻骑-铃木”牌QS110-C型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辆摩托车是柏某乙于2014年11月11日停放在峨山县某生活区丢失的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犯罪中基于共同故意与汪某某、陈某某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地位相等,作用相当,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四次,属于多次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请求法庭在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报案记录、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陈述,证实吴某某、胡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案件发生以及被盗时间、地点等事实;同案人汪某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某某、涉案人陈某某共同盗窃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的摩托车的时间、地点、经过、销赃等事实;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该案摩托车的人;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汪某某等人共同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销赃等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汪某某就是与其共同实施盗窃该案摩托车的人;吴某某、胡某某的摩托车被盗现场地点、方位等事实;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胡某某被盗摩托车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270元、2250元的事实及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了李龙秋主动上缴的×××二轮摩托车并发还失主胡某某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二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柏某甲的陈述,证实柏某甲的摩托车被盗案件发生以及被盗时间、地点、摩托车状况及实际购买价格为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柏某甲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该案摩托车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等事实;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提取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与现场提取可疑血迹进行鉴定,现场遗留血迹为被告人张某某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999999%及已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的事实;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采信问题情况说明,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柏某甲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3630元及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即证实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柏某乙陈述,证实柏某乙的摩托车被盗案件发生以及被盗时间、地点、摩托车状况等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盗窃该辆摩托车时间、地点、经过、藏匿地点等事实;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盗窃该摩托车的现场地点、方位等事实;接受证据清单、收据复印件、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证实摩托车状况、价格等事实;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处理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扣押了存放于玉溪市第三人民医院柏某乙被盗摩托车及已发还失主的事实;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柏某乙被盗摩托车价格为人民币2400元及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即: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鉴定人员某某,证实对被盗摩托车鉴定的机构、人员有鉴定资格的事实;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相关书证的来源合法性及部分犯罪的涉案人的处理情况等事实;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中交待的其他犯罪进行核实并作说明的事实;违法犯罪嫌疑人入所前身体体表检查表,证实公安机关第一次对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讯问时其身体体表无外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盗窃数额为人民币95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予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罪犯汪某某在部分犯罪中基于共同故意实施犯罪,已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罪犯汪某某地位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柏为良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林艾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鲁海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