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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谢相坤与被告吴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相坤,吴建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53号原告:谢相坤,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吴建,男,1983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谢相坤与被告吴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相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建于2012年在原告处加工定作设备,经对账决算,被告吴建欠原告153000元。经多次催,被告至今不接电话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款15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资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加工玻璃钢设备。2013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款153000元并给原告写了欠据。结算后,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以上由原告所举结算情况及欠据一份、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玻璃钢设备,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加工款15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自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的时间内履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的具体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主张权利之日。被告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原告付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谢相坤加工款1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陪审员  孙红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