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井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井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井军,职业不详。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碧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井军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保淮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4)河商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井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被上诉人太保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井军一审诉称:苏H×××××/苏H×××××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井军,该车系挂靠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2014年4月13日,王井军为该车以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2014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王井军雇佣的驾驶员张万金驾驶该车在泗阳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损坏。该车经���警部门认定,张万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井军支付施救费、清障费、吊车费等13950元。现双方就车辆损失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太保淮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21035元、施救费用13950元;2、太保淮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太保淮安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超载而影响制动效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太保淮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亦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22时20分许,王井军雇佣的驾驶员张万金驾驶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9KM+350M处,撞到前方停车等候的苏N×××××重型普通货车尾部,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货车撞到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张万金及其他同车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万金夜间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下坡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由于超载而影响制动效果,遇前车等候时无法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上述行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过错程度较严重,张万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井军支付施救费、清障费、吊车费等13950元。经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坏部分维修费用231700元,残值部分为10700元。原审���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为王井军,该车挂靠在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97000元、79200元。原审还查明,涉案牵引车、挂车投保人均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涉案车辆牵引车、挂车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兹声明……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加盖了印章。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该规定系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太保淮安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将“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作为责任免除事由,投保人涟水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加盖公章。因此,可以认定太保淮安公司已就上述条款的免责事由向王井军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对太保淮安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王井军辩称上述两份投保单中投保人盖章处均画“√”,系在投保时,太保淮安公司仅要求投保人在该处盖章即可,并未向投保人尽到解释说明义务。王井军未能对其上述辩称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保险车辆超载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下坡时对前方车辆动态估计不足,由于超载而影响制动效果,遇前车等候时无法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上述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影响制动效果的因素系车辆超载,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为遇前车等候时无法采取有效的制动措施,进而产生保险车辆受损的后果。因此,可以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坏后果与超载行为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王进军辩称本次事故有多种原因,超载并非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损坏后果的发生过程中即使存在其他因素,但因为超载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王井军亦无��要求太保淮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王井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9元,减半收取2254.5元,鉴定费12100元,合计14354.5元,由王井军负担。上诉人王井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年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违反装载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属于兜底条款。“装载”是指对机动车装运货物的长、宽、高的范围限制。“装载”、“超载”是两个概念,“超载”不属于违章装载,保险车辆超载货物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也未能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与说明,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2、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是诸多主客观因素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超载仅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太保淮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上诉理由提供修理费发票、涟水县杨小楼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经涟水县杨小楼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221000元。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发票、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编号顺序与日期顺序提出异议,如编号为8047607的收据日期应在编号为8047613的收据日期之前,但上诉人提供的编号为8047607的收据日期在编号为8047613的收据日期之后。从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明细反映在车辆鉴定前上诉人已经开始支付维修费。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情况说明、付款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在涟水县杨小楼汽车修理厂修理,修理费为221000元。二审中,王井军主张车辆损失为221000元。本院还查明,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有损坏,王井军主张修理费共计为221000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具体,对上诉人是否产生效力;2、如上述条款上诉人不产生���力,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的保险金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的说明义务,这种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的特别明确告知权,其明确说明义务不仅仅是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让投保人明白免责条款的真正的含义。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行为人违反禁止性条款,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因为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较为容易理解,所以,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可以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止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本身不够具体、明确,导致投保人也不容易理解其具体内涵,出现何种保险事故就不能够从保险人处得到理赔,对该类条款,就不能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装载的规定”,既包括机动车载物的规定,也包括机动车载人的规定。机动车载的物规定又包括载物质量、载物的长、宽、高,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爆炸物、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因此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免责条款不够具体、明确,不能达到让投保人一��了然,不容易理解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具体内涵,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上诉人对违反“机动车装载的规定”的具体情形作出补充说明,使投保人准确理解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故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太保淮安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分别为297000元、79200元。事故发生后,王井军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清障费、吊车费等1395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无异议,其虽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施救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并无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王井军支付施救费等13950元应属施救事故车辆所花费的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经淮安扬帆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评估认定,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辆损坏部分维修费用231700元,残值部分为10700元。上诉人也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涟水县杨小楼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付款明细,能够证明涉案处理经维修正常运营,上诉人实际支付维修费221000元,故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为221000元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井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王井军保险金234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4.5元,一审鉴定费12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9元,合计18863.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雷审判员 周业友审判员 刘群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新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