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贤军与丁晓敏、巢湖市物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军,丁晓敏,巢湖市物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482号原告:王贤军,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吴太康,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晓敏,女,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巢湖市物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负责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过俊峰,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军诉被告丁晓敏、巢湖市物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周立群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太康、被告丁晓敏、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军诉称:2014年8月1日15时40分,被告丁晓敏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岗岭路交叉口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王贤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产生各项损失,被告丁晓敏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他均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请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680.62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晓敏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造成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乐学云,该车挂靠在被告巢湖市物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丁晓敏是驾驶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受伤,原告受伤后,丁晓敏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鉴定时保险公司不在场,鉴定缺乏监督,程序有缺陷,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隆突骨折伴交叉韧带损伤,由相关文件可知膝关节功能占一肢功能的28%,其膝盖几乎完全不能活动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且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势必对其关机活动有影响,鉴定结论无依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另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胫骨骨折,医疗费及三期时间明显过长,不符实际,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申请“非医保”鉴定并申请“三期”鉴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5时40分,被告丁晓敏驾驶皖Q×××××号小型轿车沿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岗岭路交叉口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王贤军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丁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2月14日出院,住院197天,出院医嘱康复训练、休息三个月、加强护理和营养、四个月后拔除内固定。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8752.4元。原告摩托车受损,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2015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中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髁间隆突骨折伴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腓骨小头骨折”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达右下肢一肢功能25%以上,导致身体构成玖级伤残;2、原告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对伤残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非医保用药及“三期”鉴定。2015年7月2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王贤军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2、住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及医保乙类自付费用合计为3411.4元。皖Q×××××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被告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为皖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被告丁晓敏仅支付原告10000元,其他均未获赔偿,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680.62元,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王贤军出生于1972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时不满40周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安徽元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一份,该公司自2013年6月起,安排原告在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工程项目中从事木工行业,月工资为6500元(有14个月工资表佐证)。原告在城镇务工期间,一直居住在巢湖市官圩路南苑新村南苑一村1栋1单元门卫室,属城镇规划区内。原告之子王智勇,2002年2月4日出生,2008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巢湖市东风路小学就读,2014年9月至今一直在巢湖市第七中学就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贤军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丁晓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丁晓敏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也应自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故丁晓敏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自担30%责任;被告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系挂户车主,在未提供免除责任的事由和证据情况下,应对被告丁晓敏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丁晓敏、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丁晓敏已付1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原告具体损失是否支持分析如下:1、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58752.4元,有发票等证据佐证,现原告主张58612.4元,未超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总额,本院在扣除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及医保乙类自付费用合计为3411.4元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晓敏、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按责分担;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7000元,经过司法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19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1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3、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4、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90天,按安徽省居民服务业104.4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9396元(90天×104.4元/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核减;5、原告休息期经鉴定为180天,受伤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月收入为6500元,故原告误工费为39000元(180天×6500元/月),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核减;6、原告户籍虽显示为农业家庭户,但在城镇规划区内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应计算20年,经查,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99356元(24839年×20年×20%);原告因伤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虽未经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可按伤残系数确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原告之子王智勇属未成年人,需抚养,另查明,王智勇自小学一年级起至今,一直在城镇范围内就学、并随父母在城镇范围内生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计算,王智勇事故发生时12周岁,应抚养6年,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64.2元(16107年×6年÷2×20%),该项费用计入伤残赔偿金项下,故伤残赔偿金共为109020.2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对伤残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7、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等级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核减,酌定为12000元;8、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不应在交强险中予以赔偿,但应在三责险中按责赔付;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次数,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246038.6元,交强险中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均不足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超出126038.6元,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保乙类自付费用合计为3411.4元后,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85839.04元【(126038.6-3411.4)×70%】,被告丁晓敏、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承担2387.98元(3411.4×70%),原告自担37811.58元(126038.6×30%)。原告获赔后返还被告丁晓敏10000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生命××权益不受侵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交强险中赔付原告王贤军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王贤军损失85839.04元;三、被告丁晓敏、巢湖物资汽车出租公司赔偿原告王贤军损失2387.98元;四、原告王贤军自担37811.58元;五、原告王贤军获赔后返还被告丁晓敏10000元;六、驳回原告王贤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原告王贤军负担575元,被告丁晓敏、巢湖市物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7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