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潍商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振兴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潍坊市驰耐特塑胶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青商初字第3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购销合同》。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昌乐县营丘镇古城村,从行政区划上属于昌乐县。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潍坊市昌乐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权,应以约定为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根本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所在地的青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昌格审 判 员  郭良军代理审判员  郭群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付玉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