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吴方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吴方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628号原告: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丛杰。被告:吴方威。原告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崎精印刷公司)为与被告吴方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方威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甬奉商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吴方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于2015年7月12日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崎精印刷公司以被告吴方威未按约支付欠款为由,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机器欠款14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方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崎精印刷公司系印刷机设备制造企业。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方威因需向原告购买印刷机设备一套,为此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机合同书一份,约定了设备的名称和类型,并约定设备订购价为75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首付机器订金50000元,机器送达被告处,被告于下货前支付50000元于原告,余款200000元被告于机器到达日起,次月开始每个月付壹万元给原告,连续20个月付清。原告依约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订金50000元及货款56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崎精印刷公司提供的购机合同书传真件、送货单、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崎精印刷公司与被告吴方威间的买卖关系有购机合同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作为合同的双方理应受到合同条款约束。现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剩余未付款项1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装设备款6000元及材料款8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方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方威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二、驳回原告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原告奉化市崎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吴方威负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