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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辖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嘉兴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沈世良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沈世良,嘉兴大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世良。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世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大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福观。上诉人上海畅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沈世良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大华纸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1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是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处的事实,我国合同法仅规定“买方”与“卖方”,原审裁定书中提到的“供方仓库”中的“供方”属约定不明,更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也无法确认解决纠纷的法院。不论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定作合同关系,如双方为定作合同的话,承揽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便如上诉人所言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出卖方将货物交付给买受方,被上诉人为出卖方,也是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钱慧智代理审判员  刘文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