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三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劲松、魏营与邵兵、第三人XX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劲松,魏营,邵兵,XX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三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劲松,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委托代理人洪超,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营,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住大石桥市沟沿镇。委托代理人洪超,营口市站前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兵,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个体,住营口市老边区。委托代理人薄晓南,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邵兵妻子。原审第三人XX涛,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农民,住大石桥市沟沿镇。上诉人王劲松、魏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5)营老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营,上诉人王劲松、魏营委托代理人洪超,被上诉人邵兵委托代理人薄晓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劲松、魏营为夫妻关系。2014年年初,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二被告供应虾料及虾药,并由二被告销售,原告则按照虾料的实际销售量及虾药的销售总价分别以虾料每吨200元及虾药总价5%的比例给付二被告提成款。该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二被告送货,二被告亦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药6250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3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料、虾药11160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9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料、虾药5765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11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料、虾药5760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12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料、虾药8300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27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料12180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劲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虾料18600元,被告王劲松在该份欠条的欠款人签字处签字。上述欠条合计欠款金额为68015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王劲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邵兵收王劲松5000元”,原告邵兵在该份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015元未能给付。另查,被告王劲松、魏营将原告邵兵提供的虾料、虾药销售给第三人XX涛,销售货款未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邵兵将虾料交给被告王劲松、魏营代销,被告王劲松、魏营又将原告邵兵提供的虾料销售给第三人XX涛,原告邵兵与被告王劲松、魏营、第三人XX涛形成了事实上的连锁买卖合同关系,且虾料已经销售完毕。因此,被告王劲松、魏营在销售完原告邵兵提供的虾料后,应当承担给付原告邵兵货款责任。第三人XX涛依据连锁合同对所欠原告邵兵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第三人XX涛提出的虾苗质量问题产生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劲松、魏营给付原告邵兵欠款63015元;二、第三人XX涛对本判决所确定的被告王劲松、魏营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劲松、魏营负担。上诉人王劲松、魏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一、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代销关系,则上诉人就不是该笔饲料款的还款义务人;二、本案涉及的饲料销售后,货款是由养殖户与被上诉人直接结算,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义务系不合理判决。被上诉人邵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是:我不同意上诉人的说法,我的货款欠条上都是王劲松本人签字,这不是代销,而是买卖合同,上诉人欠货款应该偿还。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劲松与被上诉人邵兵之间买卖关系成立,有欠据为凭,上诉人应按欠据所欠货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欠据所载系为被上诉人代理销售货物,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交代理销售授权证明,被上诉人又否认与上诉人之间为代理销售关系,在既无授权又无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未得到被上诉人对该货物代理销售行为的追认,结合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据,足以确定双方买卖欠款法律关系,故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永威审 判 员 周启义代理审判员 段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陆玮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