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群岭与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岭,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5号原告刘群岭,男。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负责人李彩玲,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坡,系该厂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群岭诉被告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以下简称”心连心水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委托代理人吴建坡、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霍二峰驾驶豫B96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刘群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群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霍二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霍二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其余被告依法赔偿,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为使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250.6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险保单复印件一张。3、诊断证明一份。4、中医院病例一套。5、入院通知单一份。6、出院证明一份。7、医疗费发票一张。8、用药明细单一份。9、检查费发票一张。10、鉴定费发票一张。11、企业基本信息2份。12、开封市人民政府文件。13、营业执照。14、刘群岭月工资证明。1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6、尉氏县蔡庄镇貊寨村卫生所处方及费用清单各一份。17、黄冈黄氏骨科处方笺两张。18、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心连心水厂辩称,我们出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心连心水厂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30分,霍二峰驾驶豫B96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尉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尉氏县尉刘线蔡庄镇泥张村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刘群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群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霍二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群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0425.90元,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出院遗嘱显示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在尉氏县蔡庄镇貊寨村卫生所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4245.5元。后经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胸肋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还查明,原告属农村户口,其家庭从2011年1月24日起开始经营“尉氏县云成号木板年画社”。另查明,霍二峰驾驶豫B96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李瑞民,实际车主为心连心水厂,霍二峰系心连心水厂的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时,霍二峰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心连心水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原告刘群岭因本次事故受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霍二峰承担80%的责任,原告刘群岭承担2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其家庭属于个体户,经营年画社,经营形式是家庭经营,其家庭收入来源于企业,因此原告的相应的赔偿项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远远超过60周岁,且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收入,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貊寨村卫生所的医疗费有中医院的医嘱,且处方和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黄冈黄氏骨科的处方笺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这一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天)200元、护理费(20天×66.83元/天)1336.6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1%×5年)25611.02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合计52619.0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36.6元、残疾赔偿金25611.02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定),合计47147.62元。因霍二峰系被告心连心水厂的工作人员,因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务行为,因此,霍二峰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心连心水厂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5471.4元由被告心连心水厂赔偿80%即为4377.12元,折抵被告心连心水厂已经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500元,被告心连心水厂还应再赔偿2877.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霍二峰、李瑞民的起诉,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群岭47147.62元。二、被告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群岭4377.12元,折抵其已经先予赔偿的1500元,还应再赔偿2877.12元。三、驳回原告刘群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1元、保全费70元、鉴定检查费39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691元,由被告尉氏县城关心连心纯净水厂承担2000元,原告刘群岭承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战喜审 判 员 胡瑞平人民陪审员 王流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子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