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卢桂华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邱鹏鹏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148号原告卢桂华。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立新,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李婷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邱鹏鹏。原告卢桂华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桂华,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付荣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先军、李婷婷,第三人邱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6日,被告根据登记权利人邱鹏鹏申请,为其补发本市市南区天台路XX号XXX户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三人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小报上公告挂失,并伪造假离婚证,向被告申请补办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其实原产权证一直由原告保管。后,第三人持违法补办的房地产权证及相关手续与案外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恶意串通,第三人向案外人借款55万元,并于2014年3月27日在被告处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依法审查补办房地产权证的职权和责任,第三人声明房地产权证丢失是在弄虚作假,持伪造的离婚证明补办房产证本身就是违法行为,被告严重失职失查,为第三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本案涉及的是补发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本市市南区天台路XX号XXX户,登记产权人为第三人邱鹏鹏。2011年8月3日,被告为第三人邱鹏鹏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号,产权来源为继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3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的换发登记,并提交在青岛日报上刊登的青房地权市字×××号房地产权证遗失、作废声明。被告经审核于2013年12月16日向第三人补发了关于涉案房屋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以上事实有2份《青岛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和房地产登记询问记录、遗失公告、青房地权市字×××号房地产权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补发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是对2011年颁发青房地权市字×××号房地产权证的确认,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桂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亚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毛佩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