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崔永城、袁飞鸿等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城,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永城,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袁飞鸿,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凯,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元,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永城、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典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永城、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吸毒人员崔某打电话让被告人田某凯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2015年1月9日早上,田某凯在本县开发区碰到了被告人黄某元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黄某元便打被告人袁飞鸿的电话问其能否联系购买得到海洛因。由于之前被告人崔永城告诉过袁飞鸿要是有人买毒品就让袁飞鸿和他联系,于是袁飞鸿打电话与被告人崔永城联系要购买海洛因。同日下午,崔永城在本县红星桥小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克海洛因给田某凯、黄某元。二人拿到毒品之后与崔某一起去田某凯的租住屋内将海洛因吸食。崔某吸食之后,又给了田某凯与黄某元9100元人民币,让二人再去帮他购买海洛因,于是田某凯与黄某元又与袁飞鸿联系,说还要再买十多克。袁飞鸿又与崔永城联系说对方还要购买海洛因,崔永城就将毒品送到了本县黄板石(地名)将毒品交给袁飞鸿,让袁飞鸿和田某凯、黄某元交易。双方在去交易的途中被警察查获,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等人被抓获,并将袁飞鸿扔出窗外的海洛因扣押,经称重该包海洛因净重1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永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袁飞鸿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从中居间介绍,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崔永城、袁飞鸿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永城起主要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飞鸿系从犯,且二人是犯罪未遂,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永城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袁飞鸿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称重笔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崔永城、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崔某打电话请被告人田某凯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2015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田某凯在本县开发区遇见被告人黄某元,并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海洛因。于是被告人黄某元电话联系被告人袁飞鸿,问其是否能联系购买得到海洛因。被告人崔永城曾告诉过被告人袁飞鸿要是有人买毒品和他联系。被告人袁飞鸿便打电话给被告人崔永城联系要购买海洛因。当天下午,被告人崔永城在本县红星桥小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克海洛因给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二人与崔某一起到被告人田某凯的租住屋内将该海洛因吸食。吸食之后,崔某给了被告人田某凯9100元人民币,让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再去帮他购买海洛因。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又与被告人袁飞鸿联系,称还要再买十多克。被告人袁飞鸿又与被告人崔永城联系,并说对方还要购买海洛因。被告人崔永城就将毒品送到本县黄板石(地名)交给了被告人袁飞鸿,让其与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交易。在去交易的途中,被告人田某凯数了5100元叫被告人黄某元保管。被告人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在去交易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袁飞鸿扔出窗外的12.7克海洛因被扣押。公安机关还扣押了从贵CG78**车内副驾驶坐椅口袋中搜出海洛因0.9克、被告人袁飞鸿的黑色直板苹果4手机1部、被告人田某凯的黑色手机1部和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黄某元的红色直板手机1部及人民币5100元。当日,被告人崔永城被公案民警抓获,其金色直板手机1部被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3、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4、鉴定意见通知书,5、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6、毒品移交证明书,7、通话记录,8、(2013)彭法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9、崔某的证言,10、杨某能的证言,11、张某的证言,12、田某林(绰号:路长)的证言,13、被告人崔永城(绰号:大牛)的供述,14、被告人袁飞鸿(又名:袁牧)的供述及辩解,15、被告人田某凯(绰号:细巴蛋)的供述,16、被告人黄某元的供述,17、(铜市)公(司)鉴(2015)08号鉴定意见书,17、称量笔录,18、户籍证明,19、公安机关出示的情况说明,20、出所登记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永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被告人袁飞鸿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从中居间介绍,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永城、袁飞鸿贩卖的毒品达13.7克,应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内量刑,并处罚金。2015年1月9日早上,被告人崔永城在本县红星桥小区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了1克海洛因给田某凯、黄某元,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与崔某将买来的1克海洛因吸食后,又在被告人袁飞鸿的介绍下与被告人崔永城达成买卖毒品合意。被告人崔永城将12.7克毒品交由被告人袁飞鸿去交易,崔某已将毒资交由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袁飞鸿、田某凯、黄某元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属于犯罪既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永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袁飞鸿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永城、袁飞鸿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毒品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坦白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永城五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袁飞鸿三至四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田某凯、黄某元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崔永城、田某凯、黄某元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飞鸿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永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飞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田某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黄某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扣押的海洛因13.6克、作案工具手机4部、毒资91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道刚审 判 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杨秀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