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京P×××××号轿车沿309国道平度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度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公路南侧行人万某乙相撞,致万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乙无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京P×××××号轿车沿309国道平度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平度市东方食品有限公司门前处,与公路南侧行人万某乙相撞,致万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乙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7月7日,被害人万某乙的亲属万某甲、窦爱丽、王翠兰与被告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一、被告人张某赔偿给被害人万某乙的亲属万某甲、窦爱丽、王翠兰因万某乙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尸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于2015年7月15日前付200000元,余款350000元分五年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12月30日前付70000元。二、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一次性处理完毕,无其他争执。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被告人张某出具谅解书,同意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协议约定的200000元赔偿款已清结。2015年7月27日,被害人万某乙的亲属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张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万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所持驾驶证情况;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5、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的情况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6、平度市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况。(二)证人万某甲、刘某、窦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驾车肇事的事实和过程。(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驾车肇事的事实及过程。(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万某乙无责任;2.整体分离鉴定书,证实现场勘查时提取的其中一块玻璃碎片与送检轿车对接成一体;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万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五)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状况。(六)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带被告人张某对肇事地点、肇事车辆及车辆撞击部位的指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考虑到该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雷鸿春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于小蕾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