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廖怀文与高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怀文,高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86号原告:廖怀文,女,1978年8月8日生,汉族,工人,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秦小飞,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敬,男,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廖怀文与被告高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被告将其住宅楼建筑面积72.1平方米,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当时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变更到原告的名下,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高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5日将座落在粮建公司住宅楼3单元6楼东门卖给原告,并签订了买卖契约,价格是6.5万元,并将该房屋于本协议签订时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桦房权证启字第0119**号)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桦国用2000字第028252781号)。用以证明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同时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用途住宅,私有房产,座落于桦甸市启新街,丘地号1-25-25。土地使用证的地号04-(04)-6-100。证据3,桦甸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桦甸市公安局启新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韩井云系夫妻关系,韩井云于1997年8月14日死亡,被告于2009年9月下落不明。证据4,水费收据及交纳电费提示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该房后,一直居住该房至今。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高敬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被告高敬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属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高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8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将座落在粮建公司住宅楼三单元6楼东门房屋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过户由原告办理,被告负责出手续,原告于2007年8月5日交付房款,被告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一并交付原告,原告居住至今。但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廖怀文与被告高敬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敬作为出卖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廖怀文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廖怀文与被告高敬于2007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高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廖怀文办理房屋(坐落于桦甸市启新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桦房权证启字第0119**号、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丘地号1-25-25、结构砖混)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高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静人民陪审员 穆星杞人民陪审员 徐亚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