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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刘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3259号原告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利。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法定代表人谭家猛。被告刘祥,男,汉族。原告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登记后,经审查查明本案系张强以原告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起的诉讼,诉称张强系原告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经与被告刘祥协商达成成品油供销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运送了成品油84.62吨,但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2013年6月14日及同年9月3日,被告刘祥向原告经办人张强出具油款欠条两张,欠款金额共计70万元,并加盖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发票专用章。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成品油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油款70万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支付资金利息;二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本院依法向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该公司明确表示与本案被告盐亭县四海加油站及刘祥并无买卖合同纠纷,公司没有向本院提起诉讼,也从未授权张强代表公司起诉二被告,张强与二被告的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该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上述情况作了详细说明。本院认为,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二被告未形成成品油买卖关系,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也未授权他人以公司名义代为诉讼。本案系案外人张强假借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的虚假诉讼。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强以原告陕西中联石油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本案免于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堻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