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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学文与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文,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朱爱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行初字第40号原告刘学文,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412328195410205775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住所地:永城市新城区芒。法定代表人刘红波,主任。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法律顾问。第三人朱爱红,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刘学文诉被告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房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学文以其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永城市人民法院不能公正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异地管辖申请。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是永城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异地管辖规定》,本案应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史 霞审判员 韩凤丽审判员 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丁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