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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军、杨雪、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宏军,杨雪,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闫红萍,武立芳,魏自平,张晓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民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继辉,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庆,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军,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杨雪,女,汉族,1982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自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建军,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立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艳,女,汉族,1981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闫红萍,女,汉族,1960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敏,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立芳,女,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魏自平,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臣斌,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雪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晓敏,男,汉族,1960年10月17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宏军、杨雪、吴忠市中正物资有限公司、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宋建军、王宏艳、闫红萍、武立芳、魏自平、张晓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王宏军、杨雪、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价值4000000元的位于吴忠市迎宾大街东侧信合大厦办公楼(所有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48**号)的房产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经审查认为,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王宏军、杨雪、宁夏政泰龙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二、对原告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000000元的位于吴忠市迎宾大街东侧信合大厦办公楼(所有权证号:吴利房权证市区字第000548**号)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何柳霞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