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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16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一个绰号叫“老三”的男子(另案处理)去到玉林市玉州区新民路金色蓝湾小区附近的华华香锅店门口,由“老三”放风,刘某某动手,将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咖啡色绿源牌小绵羊电动车盗走,后由刘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该盗得的电动车卖给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镇忠社区的陈某某。案发后,该被盗的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失主陈某某。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是为了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抓获经过,在逃证明,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赃物赃款照片,监控视频,刘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材料,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13)第28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1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四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动手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筹集吸毒所需资金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肖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