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侠、宋桔桔与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侠,宋桔桔,戴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汽开民管初字第18号原告赵侠,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宋桔桔,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金尚路2388号。法定代表人AmitMidha,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赵侠、宋桔桔诉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交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告向其购买货物时,其货物报价单载明,本交易依情况适用《戴尔(中国)有限公司销售、服务和技术条件和条款》,该条件和条款可以通过www.dell.com.cn网址获得或向戴尔索取;以上的销售、服务和技术条件和条款第12条规定:买卖双方发生与条款和条件有关的争议,经协商未能解决的,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卖方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解决;故被告申请将本案移送其所在地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处理。但被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已提请原告注意以上条款和条件中的管辖协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消费者可以主张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原告以被告未对其格式条款中管辖协议的内容进行合理提示为由,不接受以上的管辖协议符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以买受人住所地或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收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迎春路,故本院依法拥有管辖权。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戴尔(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强审 判 员 张铁洪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云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