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8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邸国良诉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国良,张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商初字第811-1号原告邸国良,住通河县。被告张宝,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邸国良诉被告张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邸国良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张宝在通河县XX承包经营的XX亩水田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予以查封。并提供了邸有志名下的坐落于通河县XX私有房产一套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邸国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邸有志名下坐落于通河县XX私有房屋一套;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由房屋所有人邸有志负责使用、保管。未经法院允许,不得转移被保全房屋,不得改变被保全房屋的法律状态,不得对被保全房屋设定权利负担等;三、查封期限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继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