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0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9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江,新沂市钟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为:被告纪某某签字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被告纪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还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保护。该3万元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纪某某未予偿还,故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苗人民陪审员  周英侠人民陪审员  孙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孙蕊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