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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诉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土地行政登记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杨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同行初字第4号原告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启发,男,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河西镇石坝村。法定代表人杨志忠,男,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赵治武,男,同心县河西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第三人杨廷学,男,生于1957年8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同心县河西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廷学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同心县河西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周 英人民陪审员  马长保人民陪审员  马忠保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雯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