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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曾正祥与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正祥,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曾正祥,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新华社区零散户**号。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北京赵湘宁(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白泥田村11号。法定代表人姚宋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姚选林,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田江乡邓家村*组**号。被告姚宋明,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号14附*栋*单元***号。原告曾正祥与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正祥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正祥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共同向原告曾正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4年10月16日,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向原告曾正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曾正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本息共计11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利息按5%每月计算。还款期满后,经原告曾正祥多次催告,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90000元(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止,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选林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协商处理。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宋明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向原告曾正祥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10月16日,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向原告曾正祥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写明:“经仔细核对,共同借款人现确认尚欠出借人曾正祥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5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以上本息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现因以上借款已用于经营周转,暂无力归还,特承诺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自出具本《还款计划书》之日起,利息按5%每月计算,不足一月的按天计算。”该笔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向原告曾正祥出具的借据、还款计划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全部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曾正祥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向原告曾正祥出具还款计划书,尚欠原告曾正祥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为月息五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曾正祥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806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半年)年利率5.6%(2012年7月6日起执行)的4倍从2014年10月10日算至2015年5月10日,顺延照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正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邵阳市诚信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姚选林、姚宋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