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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0346号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217室。注册号:110108001721011。法定代表人毕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北京市恒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茂成,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莲花大厦对面平房。注册号:110108005733676。法定代表人赵鹏焱,职务不详。原告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以下简称北大仓餐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新平、徐茂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大仓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京西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承租我公司位于海淀区×号的房屋,房屋面积为170.94平方米,我公司已收取了此期间的房屋租金85311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9月14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届满,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将位于海淀区×号的房屋腾退交还给我公司;2、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其中商业用房标准为每日每平米2.7元,共170.94平米;小房标准为每月180元租金);3、被告向我公司支付电费3406元、水费1178元、卫生费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京西公司(甲方)与刘×(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产权的座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号的商业门面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租赁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为170.9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租金为门面房租金每平方米每日为2.7元,租金为84231元。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合同签订后,诉争房屋由北大仓餐馆经营使用至今。2014年3月,北大仓餐馆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租金85311元,之后未再继续交纳。2014年8月、9月,京西公司向北大仓餐馆发出通知,要求其腾退诉争房屋。审理中,京西公司表示其与北大仓餐馆未签订过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亦不清楚刘×与北大仓餐馆的关系,但自租期开始,诉争房屋即由北大仓餐馆使用并交纳相关费用。审理中,京西公司撤回了要求北大仓餐馆支付小房租金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7月23日,北大仓餐馆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7月的水电费9541元、卫生费1000元。2014年8月28日,北大仓餐馆向京西公司交纳2014年8月的水电费10394元、卫生费1000元。审理中,京西公司表示其于2014年9月18日对北大仓餐馆采取了停水停电措施,现其要求北大仓餐馆给付其2014年9月18日前实际发生的水电费及卫生费。据此,京西公司提交商业房水电费明细表以及其交纳2014年9月全部商业房的水电费发票。再查,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京西实业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我公司是北京市海淀区×号商业用房的产权单位,该房屋是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出资承建,房屋面积约为5475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我公司即将该商业用房的物业管理权交给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行使,由北京市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招租经营管理。”被告北大仓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发票、通知、情况说明、水电费明细表、收据、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北大仓餐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京西公司与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刘×及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北大仓餐馆均未与京西公司续签合同,故北大仓餐馆应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将诉争房屋返还京西公司。现京西公司要求北大仓餐馆腾退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大仓餐馆已经按照约定标准向京西公司交纳租金至2014年9月14日,北大仓餐馆作为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继续向京西公司交纳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及水电费、卫生费。京西公司要求北大仓餐馆给付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上述相关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全部房屋腾退交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二、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一百七十点九四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二元七角的标准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自二О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至实际腾退上述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西万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三千四百零六元、水费一千一百七十八元、卫生费四百元,以上共计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元(原告已预交八百五十元),由北京万寿北大仓饺子餐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晶人民陪审员  岳维人民陪审员  齐琨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