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毁坏财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9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贾某某(已判刑)与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意欲纠集人员教训王某某,后贾某某见到其表弟张某(已判刑),二人预谋由张某出面联系人员将王某某轿车砸毁。2013年8月15日15时许,张某纠集李某、席某某、屈某某、冯某某(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刘某驾车持自制铁锤、铁棍等工具,窜至内乡县湍东镇大成相府小区院内,被告人刘某持铁棍、李某、冯某某等人持铁棍、锤子将王某某停放在7号楼前的鄂F8EE**黑色本田轿车玻璃、前引擎盖、驾驶室门等处砸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部分损失价值5312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贾某某、张某、李某、席龙翼、屈某某、冯锒龙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郭某某、封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同案犯张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他同案犯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锡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