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建永与高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永,高燕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6号原告赵建永,男,1980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燕青,男,198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代理人韩其瑞,男,1948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负责人张成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建永与被告高燕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惠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05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永的委托代理人韩卫东,被告高燕青的委托代理人韩其瑞,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永诉称,2014年12月15日00时10分左右,原告赵建永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顾家村王阳家纺门口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被告高燕青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赵建永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燕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病例复印费20元、误工费25801.20元、护理费7450.25元、车损费890元、鉴证费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损失31996.02元。被告高燕青辩称,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处理。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情况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00时10分左右,原告赵建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东顾家村王阳家纺门口处时,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被告高燕青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左后尾部相撞,致使原告赵建永受伤,两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赵建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燕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建永在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2月15日-2014年12月20日),经诊断伤情为腰椎骨折、颅骨骨折,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846.02元。被告高燕青为原告赵建永垫付医疗费用300元。2015年01月12日,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13号鉴定结果报告:雅迪星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890元。原告另支付病历复印费20元、鉴证费300元。另查明,护理人员赵亭系原告哥哥,护理人员赵改系原告配偶。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高燕青,该车在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责任限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各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病人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13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1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保单复印件1份,住院押金条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因原、被告双方对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事故车辆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高燕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根据本案实际,酌定由被告高燕青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2、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主张扣除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因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用药明细中的非医保用药及与治疗涉诉交通事故造成伤情无关联的用药进行辨认、举证,故对二被告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及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医嘱,本院就原告误工期限酌定为自伤后9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证明证实原告在山东省博兴县正大新材料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作,然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明细无法看出其固定收入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均可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制造业年平均工资55952元/年(153.29元/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3796.10元(90天×153.29元/天);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员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5天。因原告赵建永提交护理人员赵改工资表存在瑕疵(无制表人员签字、无单位财务盖章等),且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如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等)予以佐证其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对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及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7962元/年(54.37元/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1359.25元(54.37×5天×2人+54.37元×15天×1人);④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5]C-013号鉴定结果报告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后果。3、根据原告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4846.0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误工费13796.10元;②护理费1359.25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雅迪星牌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价值(含维修工时费)为890元。其他损失:病历复印费20元、鉴证费50元。以上共计21311.37元。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惠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1241.37元(医疗费用4996.02元+伤残赔偿费用15355.35元+财产损失8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70元,由被告高燕青按照涉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赵建永21元(70元×30%)。因被告高燕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元,故由原告返还被告高燕青垫付款279元,被告高燕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应获赔损失20962.37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建永损失21241.37元,原告赵建永取得上述赔偿款即返还被告高燕青垫付款279元;二、被告高燕青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高燕青负担770元,由原告赵建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栾莹莹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