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韩某红与陈无敌、陈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陈无敌,陈进,马永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909号原告:韩红,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马峰,亳州市谯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证号112011105662。被告:陈无敌,男,200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理人:陈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陈进,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永英,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韩红诉被告陈无敌、陈进、马永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无敌、陈进、马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诉称: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陈无敌驾驶无牌号电动车,沿汤王大道东侧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建安学校路口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韩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红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无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红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近4万元,现因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4万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韩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无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韩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诊断为: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4、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韩红共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6809.42元。被告陈无敌、陈进、马永英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韩红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陈无敌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汤王大道东侧机动车道自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建安学校路口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与韩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汤王大道东侧机动车道自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韩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无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红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付医疗费36809.4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亳公交认字(2015)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药费36809.42元、误工费670.32元(74.48元/天9天)、护理费939.24元(104.36元/天9天)、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9858.98元。本案发生交通事故时原、被告双方均系驾驶非机动车辆,因原告韩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故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陈无敌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即27901.3元(39858.98元70%),其余30%的责任由原告韩红自负。因被告陈无敌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所以本案被告陈无敌对原告韩红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进、马永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进、马永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79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进、马永英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 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