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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颜海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海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横刑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海兵,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海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颜海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桂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沿横县峦城镇新城街由省道101线方向往横县峦城中学方向行驶,莫某甲驾驶自行车与颜海兵驾驶的车辆对向行驶。行驶至峦城镇新城街路段,颜海兵驾车越过中心实线超车时与莫某甲驾驶的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莫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晚,交警在横县峦城卫生院找到颜海兵进行酒精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87.2毫克/100毫升,同时对颜海兵抽血样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颜海兵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海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甲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海兵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车的事实。此外,被告人颜海兵已赔偿莫某甲经济损失29182.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海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莫某甲、颜某乙、莫某乙、黄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疾病证明书,酒精吹气结果及被告人颜海兵提交的预交金凭证、收费收据等书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颜海兵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海兵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海兵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颜海兵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颜海兵赔偿了莫某甲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颜海兵提出其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颜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海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蒙美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