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执异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路灯管理处、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路灯管理处,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镇江市可达汽车出租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执异字第000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申请执行人: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被执行人:镇江市可达汽车出租中心。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申请执行人镇江金安汽车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出租公司)与被执行人镇江市路灯管理处(以下简称路灯管理处)、镇江市市政公用器材供应处(以下简称市政供应处)、镇江市可达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可达出租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该执行异议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路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剑,申请执行人金安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波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路灯管理处称:1、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于1998年作出,原债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从未向异议人申请执行,即使认定债务人处于“不能清偿“状态下启动对无效担保人的执行程序,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也有4年之久未向异议人申请执行,已经超过了二年的法定执行时效,金安出租公司作为该债权的受让方,当然也受执行时效的限制;2、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异议人是对主债务人及连带保证人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现连带保证人可达出租中心尚有可执行财产,未到达“不能清偿“的程度,金安出租公司明知可达出租中心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仍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财产,具有明显的恶意欺诈,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依法严厉制止,其无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的财产;3、生效民事判决明确本金105万元、利息76225.80元,而本案执行时计算利息有误,不应执行所谓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对异议人路灯管理处的执行申请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安出租公司答辩称:1、原债权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在民事判决后,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在2011年9月16日,法院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0月,申请执行人受让原债权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并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程序,法院依法受理并确定本案执行主体变更为金安出租公司,恢复了本案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期限;2、法院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不能清偿“的情形,根据生效民事判决路灯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执行路灯管理处财产,并无不当,路灯管理处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算本案执行标的,也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路灯管理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市政供应处和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1998年1月24日作出(1997)镇经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确认:一、市政供应处偿还镇江市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76225.80元(计算至1997年12月20日),合计1126225.80元。二、可达出租中心对市政供应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路灯管理处对市政供应处、可达出租中心应付款项未能清偿部分的百分之三十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而生效,镇江市城东城市信用合作社(后变更镇江市商业银行金山支行,后又变更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1998年1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1998年12月15日,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达成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可达出租中心应归还江苏银行镇江分行款项1474613.16元,从1999年1月起每月归还7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可达出租中心不能按约履行,则由法院执行原判决书条款等内容。后可达出租中心未按约定归还款项,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于2005年10月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08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因出租车营运证需更换的车辆查封问题以及从2008年12月起可达出租中心每月归还6000元但不低于4000元,直至还清债务为止等内容。2011年3月3日,可达出租中心被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认定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4年10月11日,江苏银行镇江分行与金安出租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江苏银行镇江分行将民事判决书中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给金安出租公司,并将债权转让予以公告。2014年11月和2015年1月,金安出租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和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1月立案受理,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镇执恢字第4号变更第三人金安出租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银行存款722346.2元,2015年5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市政供应处、可达出租中心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本院(1997)镇经一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遂即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该终结执行程序系可恢复性,只要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案金安出租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受让原债权人江苏银行镇江分行的债权后,其于2015年1月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和恢复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立案受理,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间二年的限制。本院(2011)镇执督字第0036号民事裁定中明确了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现异议人路灯管理处也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可达出租中心以及市政供应处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本院依据民事判决书中路灯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路灯管理处银行存款722346.2元,并无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对此,异议人认为不应执行所谓的利息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路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镇江市路灯管理处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伍龙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