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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娄某甲,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罗小琴,重庆市南川区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娄某甲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宝黎、人民陪审员张仁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诉称:原告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4月在福建打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28日在南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7日生育一女娄某乙,现在在万盛读初中二年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常发生矛盾。2001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离婚。婚生女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8月28日在南川民政局登记结婚,2000年9月7日生育一女名娄某乙。2001年11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重庆市南川区XX居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是否准予离婚,要看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被告朱某某于2001年11月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至今已近十四年之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中“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照顾子女,为了更有利于娄某乙健康成长,其随原告娄某甲生活为宜,生活费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考虑300元/月。对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为了避免损害被告的利益,上述问题本案不做认定和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娄某乙随原告娄某甲生活,由被告朱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至婚生女娄某乙18周岁为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告娄某甲与被告朱某某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小彬代理审判员  杨宝黎人民陪审员  张仁其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恒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