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邓某某等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邓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居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39年4月15日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45年5月22日生,贵州省黄平县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邓某某、张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二被告长子邓某甲(已死亡)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我与邓某甲生育长子戴某某。2015年5月16日,邓某甲因病死亡,邓某甲死亡后,二被告未经我允许强制将小孩留下由二被告自己抚养。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对自己所生小孩戴某某抚养的权利。考虑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并从尊重二被告的原则出发,我曾申请上塘镇综合治理办调解,但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我与小孩系母子关系,小孩的父亲死亡后,我是小孩第一法定抚养权利义务人。为此,我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将我与邓某甲所生长子戴某某由我抚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邓某某辩称:他们是在重安结婚的。我儿子邓某甲是在重安得病的,得病快三年了,快要死的时候,她们才从重安将小孩和小孩父亲送过来。小孩现在在木江小学读书,来回一公里,原告陈某不管小孩。我儿子死之前说过,小孩要先由我们老两口抚养。我儿子死的时候,原告没有出钱安葬,原告连我儿子安葬都不管,还有什么资格抚养我孙子。我儿子死的时候,原告也表示过孙子由我们抚养。我们农村人有田土、有山林、有猪牛,我尽量将孙子抚养大一点,要是我没有能力抚养了或者死亡了,就由小孩母亲抚养。小孩母亲喜欢打牌赌钱,我怕她照顾不好。原告是我孙子的母亲,我们抚养孙子稍微大一点之后,自然会将孙子交给她,她再自己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不是争抢小孩,我每天都要接送孙子上下学,我全身精力都放在孙子上。我儿子邓某甲死了,我是可怜孙子。孙子吃饭时生气的时候,他母亲用筷子将他的上下嘴皮打出血。我媳妇只能给他吃、给他穿,但是没有耐心照顾好孙子,我必须将孙子养大一点了再交给媳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邓某甲于200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系二被告的媳妇。原告与邓某甲婚后于2009年生育长子戴某某。原告与邓某甲婚后居住在黄平县重安镇兴隆社区,生育小孩戴某某后,一家三口一直都居住在该社区直至到2014年8月。2014年8月,邓某甲与小孩戴某某回到黄平县上塘镇即二被告老家居住。2015年5月16日,邓某甲因疾病死亡。邓某甲死亡后,小孩戴某某由二被告在抚养,现在在上塘镇木江小学读书。二被告居住在黄平县上塘镇木江村谢家坝组,以农业耕种为生。原告系黄平县重安镇兴隆社区北街三组居民,原在重安镇北街上开了一间店面,从事手机零配件、修理、代办移动业务生意,但在2014年将该店面转出。原告在庭审中称自己有两个门面与两套住房可以用来出租收取租金来营生,其父母有自己的退休工资不需要由其来赡养。二被告的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在邓某甲的丧礼上,原告同意由二被告抚养小孩到12岁,但是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表示该案受理费由其本人来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黄平县公安局上塘派出所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邓某甲与戴某某身份关系的证明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黄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与出生医学记录各一份、户口注销证明、黄平县重安镇兴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二被告的身份证、戴某某的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因此,孩子的抚养权应当由孩子父母履行或者享有,如果孩子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那么孩子的爷爷奶奶可以主张孩子的抚养权。本案中,小孩戴某某系原告与邓某甲生育的小孩,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父母居住在原告住所地,虽然小孩的父亲已经死亡,但是其母亲即本案原告尚在世且其有能力抚养小孩,小孩应当由原告抚养。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对小孩的看管照顾责任,因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同意由二被告抚养小孩到12岁,但是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坚持要求由自己抚养小孩,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邓某甲生育的小孩戴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白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梅通伟(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