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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吴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景载。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乙。委托代理人梁伟,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剑峰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金、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案外人吴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下称“建行”)与原告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甲向建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合同签订时借款年利率为4.59%,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吴甲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同意为其向建行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吴甲同意将所购抵押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在办妥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后,建行放款。吴甲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26日将代偿款142,411.93元支付至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该中心向原告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据此,原告有权向吴甲追偿并要求实现抵押权。吴甲因病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生前与案外人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吴乙,即被告。1999年1月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案外人陈某某与吴甲离婚。吴甲父亲吴万盛、母亲刘姑娘分别于2005年3月14日、1977年7月23日因病死亡。故被告吴乙系吴甲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吴甲未按时还款,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甲追偿并处分抵押物,鉴于吴甲已死亡,被告吴乙作为继承人应继承吴甲遗产并承担本案债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乙归还原告代偿���142,411.93元;被告吴乙偿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吴甲之间担保借款合同关系;2、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吴甲以其购买的房屋设立抵押进行贷款,原告为抵押权人;3、借款借据,证明吴甲已收到银行放出的贷款;4、《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履行保证责任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保证责任。5、户籍资料、死亡证明,证明吴甲于2010年6月14日死亡,且其父母先于其死亡;6、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某在吴甲购买系争房屋前已与吴甲解除夫妻关系,且被告是吴甲唯一孩子;7、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吴甲��婚后未再婚。被告吴乙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请没有异议,但暂时没有能力还款,并认为诉讼费应当各半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3日,案外人吴甲与建行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吴甲向建行借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至2021年2月13日,合同订立时年利率为4.59%,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吴甲以其所购位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与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相同,为吴甲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约定当吴甲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建行有权要求吴甲偿还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吴甲未能清偿的,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甲追偿,直至依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各方于2007年3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后建行依约放款,但吴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3年10月16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42,411.93元支付于建行,用于偿还吴甲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2月24日,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明》。另查,吴甲于1957年11月29日出生,父母系吴万盛、刘姑娘。吴甲母亲刘姑娘于1971年7月23日户籍报死亡。吴甲父亲吴万盛于2005年3月14日因各种疾病死亡。2010年6月14日,吴甲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吴甲与被告吴乙系父子关系。吴甲与陈某某于1999年1月8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一子,即���告吴乙随案外人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吴乙系吴甲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吴甲及建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建行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因吴甲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建行催告原告依约代吴甲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吴乙作为吴甲的合法继承人,应在继承吴甲遗产的范围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吴乙应在继承案外人吴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2,411.93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42,411.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乙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可与被告吴乙协议,以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临平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物所有权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乙在继承案外人吴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8.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74.10元,由被告吴乙在继承案外人吴甲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