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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振方与张天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方,张天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王振方。委托代理人白银科,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梁。委托代理人郭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郝鹏,该公司经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层1103号。负责人孙文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该公司员工。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方诉被告张天梁、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方委托代理人白银科、被告张天梁委托代理人郭雷、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建彪、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方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被告张天梁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方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天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振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下: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2、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其他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天梁辩称,第一,冀D×××××号车辆在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D×××××号、冀D×××××号车辆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保险金额共计55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第二,张天梁为原告垫付的6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张天梁;第三,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天梁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处购买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我公司已将该车辆转让并交付给实际车主张天梁,我公司不支配、不管理该车辆,也不从车辆营运中受益,我公司与张天梁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王振方持D证驾驶无牌二轮助力摩托车沿武安市309国道格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西环、南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张天梁持A2驾驶证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振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天梁驾车驶离现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天梁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振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278.7元。原告后到邢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9102.57元。2015年3月27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振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处;王振方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王振方的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王振方在武安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站工作,月工资为1643.1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巧霞和儿子王超护理,出院后由高巧霞护理。高巧霞在武安市天佳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21元。王超在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410元。原告父亲王来寿出生于1936年2月28日,原告母亲高连叶出生于1940年2月13日。王来寿和高连叶均为农村居民,由其子女王振方、王振荣、王振华、王香娥、王云娥、王秀娥等六人共同扶养。被告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张天梁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冀D×××××号车在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D×××××号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冀D×××××号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一份。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天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因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天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应由其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天梁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总计5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振方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王振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381.27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天×23天)]、误工费7777.58元[原告月工资为1643.15元,误工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43.15元/月÷30天×142天]、护理费7777.33元[(3410元/年÷30天×23天×1人+1721元/月÷30天×90天×1人)]、残疾赔偿金29126.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9102元/年×20天×16%)]、被扶养人生活费1635.7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扶养人王来寿、高连叶的生活费参照河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6134元/年×5年÷6人×16%×2人)]、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的伤残给其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700元(交通费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而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其家人在此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但考虑到交通费是处理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0148.3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通费共计56017.04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鉴定费共计94131.27元,因冀D×××××、冀D×××××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5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张天梁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赔偿原告65891.89元(94131.27元×70%)。因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张天梁、邯郸市腾运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天梁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5000元,应从华安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原告王振方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已就上述免责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17.04元(被告张天梁已垫付的65000元自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将此款返还给被告张天梁);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方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5891.89元;三、驳回原告王振方对被告张天梁、邯郸市腾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天梁承担2938元,原告王振方承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长  李玉生审判员  李继英审判员  安何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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