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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季红庆与被告唐设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红庆,唐设度,谢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季红庆,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设度,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谢特明,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贴侨,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红庆与被告唐设度、谢特明买卖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作化、人民陪审员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庆及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贴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红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设度从事床上用品生产,2014年年初起,唐设度向原告购买棉布料,欠原告货款722436元。另向陈建冲、季红美、朱惠芳、张超、刘华杰、袁祖冲、黄荣、张奇云购买棉布材料,分别欠上述人员货款788760元、134920元、82871元、369431元、53330元、90700元、69287元、347035元。原告作为以上欠款的担保人,已代为偿还了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2436万元;二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货款193.6334万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唐设度、谢特明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之间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是事实,原告能提供发货单的欠款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设度从事床上用品生产,原告季红庆与被告唐设度因经商来往相识多年。自2014年年初起,唐设度多次向原告采购棉布等材料,原告以送货上门或发托运的方式按约将货物交付给唐设度聘请的工作人员,每张送货单均注明货物的价款。另经原告介绍,并口头承若对唐设度所欠货款提供担保。唐设度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向陈建冲、季红美、朱惠芳、张超、刘华杰、袁祖冲、黄荣、张奇云采购棉布等材料。至2014年年底,经计算,唐设度欠原告货款72.2436万元,分别欠陈建冲、季红美、朱惠芳、张超、刘华杰、袁祖冲、黄荣、张奇云货款为78.8760万元、13.4920万元、8.2871万元、36.9431万元、5.333万元、9.07万元、6.9287万元、34.7035万元。因上述各债权人多次向唐设度催讨货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分别与上述各债权人达成书面《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事后,原告分别向各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支付了各债权人的货款。庭审中,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货款数额均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管理信息资料,陈建冲、季红美、朱惠芳、张超、刘华杰、袁祖冲、黄荣、张奇云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货验收单(代欠条)或货物运送单、包裹单复印件,《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收条,婚姻状况证明及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设度向原告进购货物,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唐设度应按约支付货款。唐设度欠原告货款,虽未约定支付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唐设度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为唐设度所欠他人货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在唐设度未依法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各债权人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唐设度追偿代为支付的货款的权利。本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均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特明也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设度、谢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红庆货款72.2436万元;二、由被告唐设度、谢特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季红庆代为偿还的货款193.6334万元。本案受理费28070元,,由被告唐设度、谢特明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懿审 判 员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