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义与梁文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148号原告王义,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翟晨光,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荫菁,天津秋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战飞,天津优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与被告梁文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晨光、李荫菁,被告梁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王义与天津鸿翔昊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昊宇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混凝土臂架泵出租给鸿翔昊宇公司使用,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共计12个月。合同还约定承租方保证出租方每月4000立方米混凝土的工作量,每立方米租金25元,每月不少于10万元租赁费。另外,还约定如果原告王义未按时进入工地,未按数量、质量、时间完成租方要求,除扣除月租金以外,另罚每月4万元违约金,直到合同到期为止。2012年6月,原告将上述作业车送到被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后被被告无理扣车,造成原告巨大损失。包括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向鸿翔昊宇公司出租该车导致该公司延误工期10个月,造成租金损失100万元,违约金损失4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0万元。原告王义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鸿翔昊宇公司签订的协议情况以及因被告扣车致使原告合同违约,原告遭受的损失的情况。2、违约金抵偿协议,证明由于被告无理扣车导致原告通过施工抵偿违约金的事实。3、设备租入结算单,证明原告施工抵偿违约金的情况。4、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无理扣车一事经过两审法院终审判决被告行为违法,返还原告车辆。(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梁文龙辩称,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已经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提车协议和维修费欠款协议,双方通过协商将维修费降至4万元,至此无纠纷,基于此,被告才和原告签订提车协议和欠款维修费的协议,但原告现在又以物权保护为由,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依据,原告只提供了2012年4、5月份的租金凭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未来几个月的租金收入,因此,原告以此作为要求侵权赔偿的依据,不合法也不合理。3、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的期间,原告将车送至被告处维修是因为车辆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并未约定维修期限和交付期间,因此原告主张的10个月的损失无从界定。4、原、被告双方系维修合同关系,被告对原告的车辆进行维修期间属于合法占有,被告对原告车辆维修尽职尽责,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原告于2012年6月份将车辆送至被告处进行维修,在2012年4月,原告与鸿翔昊宇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此时原告就应该知道短期内车辆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应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坐视损失的扩大。而原告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6、原告与他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不知情,对原告的损失不可预见,即使被告违约,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梁文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车辆修理费4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王义将其所有的津A×××××重型专业作业车(混凝土臂架泵)送至被告梁文龙经营的修理厂维修。因双方就车辆维修费问题产生矛盾,被告以原告欠付维修费为由将上述车辆扣留。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2)丽民初字第5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被告不服一审判决,遂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19日,本院执行庭将该车辆返还原告。当日,原告为被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梁文龙修理费肆万元整。欠款人王义,2013年3月19日”。至此,原告车辆自维修至返还给原告,历经近10个月的时间。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扣留车辆期间的各项损失共计140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梁文龙起诉原告王义至本院,要求王义给付所欠修车费4万元。该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王义于2015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梁文龙维修费4万元;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义负担”。该案尚未进入执行程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鸿翔昊宇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违约金抵偿协议、设备租入结算单等证据为赔偿依据和标准,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用期间的损失共计140万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车辆(津A×××××重型臂架泵作业车)每月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对原告的委托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天津市越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伙事务所向本院出具鉴定说明,称经该所鉴定人员分析认为本案的鉴定申请为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因此无法承接该鉴定内容。随后,本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致函本院,因原告拒不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拒绝提交车辆相关资料及鉴定费用,将原告的鉴定申请退回本院。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义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6月9日,原告再次提出申请要求对涉诉车辆每小时作业量、每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4日,本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出具终结对外委托说明书,载明“申请人王义因前次鉴定过程中不缴纳鉴定费用进而撤销了鉴定申请,故本次鉴定中对申请人王义限时缴费。该申请人在限定时日内未缴纳鉴定费用,又经催促,至今仍不缴费,致使该鉴定无法对外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调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对此,原告提供了与案外人鸿翔昊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作为主张的依据和标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案外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合同以外第三方并不产生约束力。故此,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信。为此,原告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诉车辆的工作量及租金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原告两次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而使得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义要求被告梁文龙赔偿损失14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王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侯 静人民陪审员 齐淑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