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永根与王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根,王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黟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杨永根,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黟县。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君,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徐来,男,汉族,住安徽省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住所地黟县城区翼然路2号。负责人:叶学良,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玉欣,公司员工。原告杨永根诉被告王徐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根的委托代理人汪淑芬、XX君,被告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玉欣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徐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永根诉称:2014年9月4日6时05分,王徐来驾驶皖J×××××号三轮摩托车沿黟县碧阳大道往向阳桥方向行驶,当驶至碧阳镇街心公园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晨跑的行人杨永根,致杨永根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徐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根负次要责任。杨永根受伤后住院治疗52天,其颅脑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颅骨缺损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另,皖J×××××号车在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杨永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徐来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273.534元;2、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永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永根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徐来负主要责任;4、安徽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杨永根在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日,支付医疗费117170.63元的事实;5、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永根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颅骨缺损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的事实;6、发票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永根支付鉴定费用1761元的事实。王徐来书面答辩称:1、皖J×××××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与杨永根按责任比例分担;2、杨永根主张医疗费的证据不足,其未提供用药清单;3、杨永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王徐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收条、预缴金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组,证明为杨永根垫付费用情况的事实。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辩称:1、王徐来仅投保了交强险;2、杨永根主张的部分费用赔偿标准偏高,杨永根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计算,同意对杨永根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垫付;2、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3、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王徐来承担。人保财产黟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杨永根提交的证据1、2、3,王徐来、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无异议,王徐来认为杨永根应提供用药清单对费用加以证明,因该份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5,王徐来无异议,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评定的两个伤残等级系针对同一伤情,颅骨修补已完好,伤残等级应评定为一个九级,且评定的护理期过高,因该份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6,王徐来、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王徐来提交的证据,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无异议,杨永根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仅认可王徐来垫付了在黄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5000元,对在黟县人民医院其余垫付款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相关费用均系杨永根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05分,王徐来驾驶皖J×××××号三轮摩托车沿黟县碧阳镇碧阳大道往向阳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碧阳镇街心公园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晨跑的行人杨永根,致杨永根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永根受伤后被送往黟县人民医院治疗,王徐来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杨永根转至黄山市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117170.63元,其中王徐来垫付55000元,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徐来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永根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27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永根的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伤残九级,颅骨缺损被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21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皖J×××××号车在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权益杨永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徐来支付医疗费30736.504元(已扣除垫付、及自己应承担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8576.8元、残疾赔偿金88675.2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1761元、共计142273.534元;2、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徐来驾驶车辆致杨永根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作为JW1529号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杨永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徐来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王徐来与杨永根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杨永根要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具体数额。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关于杨永根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计算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徐来认为杨永根主张医疗费的证据不足,因杨永根就医疗费提交的相关票据合法有效,王徐来的相关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杨永根未要求赔偿在黟县人民医院的就医费用,本院对王徐来在黟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徐来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7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天×52天)、营养费508元(8元/天×52天+4元/天×23天)、护理费6433.2元(101.6元/天×52天+50元/天×23天)、残疾赔偿金83459.04元(24839元×16年×21%)、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0元×21%),共计218890.87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8198.63元应由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108198.63元应由王徐来承担86558.9元(108198.63×80%);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92.24元,不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财险黟县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永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18890.87元,由被告王徐来赔偿86558.9,扣除其垫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3155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赔偿110692.24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0692.2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5元依法减半收取1572.5,鉴定费1761元,合计3333.5元,由原告负担235.5元,由被告王徐来负担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黟县支公司负担2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少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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