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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金民海与蒋纪初、徐社初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民海,蒋纪初,徐社初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762号原告:金民海,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张建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纪初,女,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徐社初,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金民海诉被告蒋纪初、徐社初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0)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平与被告蒋纪初、徐社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民海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原告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原告经过调查,发现两被告共同销售标有“中海”铭牌的侵权产品。2013年8月,原告申请惠州市惠州公证处对两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告依靠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原告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生产、销售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0元;3.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纪初答辩称:我只是个体经销商,不存在生产行为。2013年8月13日原告代理人发现了被诉产品,8月14日带领公证员去档口进行公证购买。本案被诉产品是2012年底青岛清渣机厂的员工在我档口进行推销,我当时仅订购了一台,不知道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在2014年4月,因我丈夫患××需要医治,遂将档口以100000元转让给徐社初,因病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原告。被告徐社初答辩称:被诉产品在2013年销售,我在2014年受让涉案档口,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金民海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号为ZL0112××××.0(下称本案专利),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8月9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2013年8月14日,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来到位于广东省××市惠城区江北标识为“湘邵五金机电建筑机械”的商铺,张建民付款2200元购买一台“清渣机”并取得一张《惠州市江北湘邵老谭五金机电电动工具商场》收款收据、“老谭五金电动工具机电商场蒋纪初”的名片,名片背面印有“经营范围大小空压机、电动机、切割机、电动工具、水泵、洗车机、台钳、台钻、台刨、手拉芦葫、攻丝机、发电机、消防器材、推车轮、千斤顶。厂价直销!”的内容。公证人员就上述行为进行现场见证,对购买的产品封存,并制作了(2013)粤惠惠州第006486号《公证书》,金民海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明:蒋纪初于2013年5月9日与案外人签订《惠州市海伦堡花园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三环北路28号海伦堡花园A区25栋一楼3、4、5号面积为113平方米地方作为商铺。2014年7月3日,前述合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徐社初,徐社初在该商铺成立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湘邵兄弟建筑机械商行”,核准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5日。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标注有“中海建筑用地面清灰机青岛中海建筑机械厂厂址:青岛即墨市城东工业园”字样,金民海主张该“青岛中海建筑机械厂”没有核准登记信息且金民海亦没有授权该名称的机构生产销售专利产品。金民海确定以权利要求1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上体是电动机、下方是箱体、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前后有两个刨盘,前后刨盘反向运转,每个刨盘带有若干个锯片。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蒋纪初认为,被诉产品是传统机械,所有尺寸都是一样。徐社初表示不清楚被诉产品是否与专利技术内容相同。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2013)粤惠惠州第006486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惠州市海伦堡花园租赁合同》及押金收条、“惠州市惠城区湘邵兄弟建筑机械商行”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涉案公证书内容可以证明被告蒋纪初的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蒋纪初对销售行为也无异议,本院认定,被告蒋纪初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蒋纪初有销售行为,不足以证明其有生产行为,原告认为蒋纪初同时有生产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社初于2014年7月承租商铺并于2015年2月经营个体工商户“惠州市惠城区湘邵兄弟建筑机械商行”,现有证据不能表明徐社初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徐社初有销售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刨毛机组成相同,且能实现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转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的功能,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出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蒋纪初主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蒋纪初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蒋纪初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蒋纪初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考虑,1.本案专利是发明专利,权利相对具有稳定性;2.被告蒋纪初实施的是销售的侵权行为;3.被告蒋纪初在销售时的经营场所规模;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蒋纪初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作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纪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民海ZL01125315.0号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蒋纪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30000元。三、驳回原告金民海对被告蒋纪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金民海对被告徐社初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金民海负担1000元,被告蒋纪初负担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培英人民陪审员  钟紫芸人民陪审员  钟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刘刚华书 记 员  刘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