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惠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景建新与王占军李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建新,王占军,李月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85号原告景建新,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军民路爱民巷,身份证号码6402111970********。被告王占军,男,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三队,身份证号码6402111973********。被告李月霞,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惠农区卫生防疫站职工,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红果子镇下营子村三队,身份证号码6402111974********。原告景建新与被告王占军、李月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连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建新、被告王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建新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如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用宁B835**号牌出租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占军、李月霞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9330元(100000元×6.21%÷12个月×19个月×4倍),合计139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军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该笔借款是李福山借的款,被告只是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以为在借条上担保签字,但出借人不同意,让被告以借条的形式提供担保,被告按出借人的意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借款时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占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的事实。被告王占军对该证据提出:被告当时以担保的名义给打的借条,原告当时说借款人如果能还钱,这个借条就一起还给被告。被告王占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人李福山的证言,证明该笔借款是李福山所借,被告王占军只是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是李福山不是被告王占军的事实。原告对该证言提出:李福山与被告王占军是两笔借款,被告王占军借款在前。被告李月霞在法定时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该借条内容清楚,借款日期明确,有借款人王占军的签名,可以确定被告王占军向原告借款并承担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相关证据能够印证被告的主张,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8月8日,被告王占军向原告景建新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如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用宁B835**号牌出租车做抵押。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占军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景建新要求被告王占军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王占军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李月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月霞并不是借款人,不具有偿还借款的主体,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占军辩称,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该笔借款是李福山借的款,被告只是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借条是担保借条,不是借款,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偿还原告景建新借款100000元,利息39330元(100000元×6.21%÷12个月×19个月×4倍),合计139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景建新要求被告李月霞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154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另一方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连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 朔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