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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世清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清,天津香乐坊美食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0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清。委托代理人白小勇,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代表人唐明慧,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天津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世清与被上诉人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李世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世清及委托代理人白小勇,被上诉人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与案外人天津城投枢纽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天津香乐坊美食城承租天津站副广场夹层商铺,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2011年9月5日,李世清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签订《摊位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李世清租赁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经营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东站市场副广场夹层风味小吃街b18号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赠送三个月免费运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经营用途为桂林米粉,摊位费每月2800元,每年支付一次,共计33600元,李世清缴纳卫生保证金5000元,设备押金18000元,店面装修设计均由天津香乐坊��食城报价施工,设备由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统一采购,产品由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统一配备。合同签订后,李世清即将一年租金33600元、设备押金1800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交付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另,合同中对设备、设施押金的退还约定为,在合同期满无人为损坏情况下,按为期五年折旧计算(未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以此类推),剩余无息退还,折旧费第一年30%、第二年25%、……。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原名称为天津香乐美食园。李世清实际经营至2013年7月30日后撤出。李世清的诉讼请求: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给付押金18000元、卫生保证金5000元、违约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辩称并反诉,押金和卫生保证金在其处,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是2011年9月15日,李世清实际经营期限是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比合同约定的期限多经营7个半月,按合同约定赠送3个月运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李世清终止经营日期应该至2012年12月14日,因此李世清应给付7个半月房租21000元。关于设备押金18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设备折旧率,至2013年7月30日折旧为9900元。经核算,减除设备押金和卫生保证金后,李世清应给付7900元。对于李世清诉请的违约金、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不存在违约,所以李世清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的反诉请求:李世清赔偿7900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世清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明确写明起租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赠送三个月免费运营期,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并且李世清已向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一次性缴纳了一年的租金,李世清称其实际开张经营日期从2012年5月1日开始,因此起租日期应当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对此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不予认可,而李世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故对李世清认为起租日期自2012年5月1日开始计算的主张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认定李世清已缴纳的租金33600元所对应的租赁期限应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止。在2012年12月15日之后,双方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李世清基于原合同关系,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应按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在李世清实际使用期限产生的房屋租金,李世清未向天津香乐坊美食城支付,因此对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要求李世清给付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2800元/月*7.5个月=21000元,故对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设备、设施押金,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押金的性质及数额,并按照使用年限计算折旧费用,该合同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因此双方均应按照条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比例计算,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止,设备折旧费为9900元,故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应当向李世清返还设备、设施押金8100元。关于卫生保证金(质量保证金5000元),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同意返还李世清,予以准许。关于李世清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李世清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天津香乐坊美食城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李世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世清要求给付交通费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天津香乐坊美食城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李世清的���述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清设备、设施押金8100元及质量保证金5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房屋租金21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清负担490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香乐坊美食城负担160元;��诉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世清负担。上诉人李世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驳回对方当事人的反诉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但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有法可依。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性质、案由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的案由进行审理,但是上诉人认为,参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由的规定,本案应该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国务院2007年第485号行政法规。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核心是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许可使用,依据特许经营条例不存在收取租金问题。本案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为餐饮经营企业,作为特许方的被上诉人应该提供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应强制性的证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前述证件,因此认为双方的合同应为无效,与此同时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可以由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存在超期使用租赁摊位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经营必需的证照以及营业设备,上诉人实际开张营业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经营至2013年7月28日撤场,因此上诉人没有拖欠租金。上诉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均有法可依。被上诉人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述称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国务院相关的与特许经营合同有关的法律规定,均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的范畴,���诉人曾直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发现案件应为摊位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向上诉人释明相关情况,上诉人接受释明并撤诉,重新到河东区人民法院诉讼,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二、上诉人诉称的内容是双方签订的摊位特许经营合同,摊位特许经营和知识产权范围内的有关商标牌匾字号等特许经营并非同一法律概念,上诉人故意混淆摊位特许经营合同与知识产权范围内的特许经营许可。三、被上诉人以香乐坊美食城的称谓在天津站副广场经营,被上诉人的加盟单位均以自己独立的名称进行相关的经营,上诉人是以“桂林米粉”名称进行经营,是被上诉人提供天津站副广场的用地以及所有设施,所以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5日签订《摊位特许经营合同》,实际的摊位交付��间是2011年9月5日,本着促销原则以及综合考虑美食城刚刚开始运作可能会出现一些情况,所以被上诉人给予所有的加盟户三个月免费的运营期,因此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称开业时间是2012年5月1日,但是没有证据,上诉人在2013年7月30日离开被上诉人的经营场所,比合同约定多经营了7.5个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还是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合同的效力;二、上诉人应当承担摊位费用的起始时间;三、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押金的具体金额;四、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五、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为租赁合同关系,且涉案合同依法有效。理由如下:1、虽然涉案合同名称为《摊位特许经营合同》,但是该合同主要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不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经营”;2、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押金、卫生保证金、违约金、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其与知识产权类型案件中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没有关联;3、涉案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约定,“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9月15日交付至2012年9月14日期满,赠送3个月免费运营期(2012.9.15-12.14),摊位费用每月2800元整,每次付一年,共计33600元整”,因此,涉案合同��并无自实际经营之日开始给付租金的相关约定,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实际开张经营日期即为2012年5月1日,故上诉人应承担摊位费用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关于争议焦点三。涉案合同约定,“店面装修设计均由天津香乐坊美食城报价施工,设备由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统一采购,产品由天津香乐坊美食城统一配备;设备、设施押金18000元,合同期满无人为损坏,按为期五年折旧计算,剩余无息退还,设备、设施折旧期为5年(未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以此类推),折旧费第一年30%、第二年25%、……”。上诉人自2011年9月开始承租摊位,并占有、使用至2013年7月底,故上诉人依约应承担折旧费9900元(18000×55%),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押金的具体金额为8100元(18000-9900)。关于争议焦点四。上诉人述称,交通费以及误工费均为因其向被上诉人索要押金等而��生,但是,一方面涉案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另一方面,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至今欠付被上诉人租金,上诉人对于本案成讼亦有责任,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应退还上诉人部分押金以及卫生保证金,但是涉案合同中并无关于退还日期的明确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无需给付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李世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牛卫锋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